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第2行「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補充為「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10月減為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分析儀」,應予更正為「測試器」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均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2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陳均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瑋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3)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3.2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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