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峻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峻華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209室其先前之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其自行交付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員警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因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4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符峻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2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
0.0193公克等節,此有該院105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毒偵卷第63頁),堪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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