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治中指定辯護人廖道成律師被告廖怡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治中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怡潔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郭文居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 陳綵昕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二人為夫妻,分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選舉之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 竹里 里長候選人,二人並均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共同設立競選服務處。 郭福利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為郭文居之胞弟、 黃俊堯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於郭文居擔任長竹里里長期間,經郭文居遴選,擔任長竹里第14鄰鄰長,與郭文居、陳綵昕為相互熟識之朋友。郭文居及陳綵昕明知附表壹所示偽遷戶籍者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競選服務處、黃俊堯之父 黃火林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因附表壹「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及陳綵昕當選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之目的,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郭文居請託黃俊堯提供戶籍供寄放、陳綵昕及與郭福利共同找尋遷徙對象之分工方式,由胡治中將其與其妻廖怡潔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 馬琦軒 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胡治中及廖怡潔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然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胡治中、廖怡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黃火林、黃俊堯、馬琦軒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稱。
(三)第九屆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選舉公報、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9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被告胡治中、廖怡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申請書。
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胡治中、被告廖怡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胡治中、被告廖怡潔自身遷移戶籍及使其配偶一同遷入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各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遷入之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均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另附表壹「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胡治中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子女、妻子懷孕中、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以菸酒業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前科;被告廖怡潔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子女、現懷孕中、現與先生小孩同住、以菸酒業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妨害選舉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等透過遷徙戶籍方式不當增加該選區選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胡治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廖怡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被告胡治中及被告廖怡潔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於被告二人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二人不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偽遷戶│原戶籍地址│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辦理遷籍│備註│共犯│││籍者││││出時間││者│││├──┼───┼───────┼────┼──────┼────┼───────┼────┼────────┼────────┤│一│胡治中│臺東縣海瑞鄉加│103年4月│嘉義市東區長│││馬琦軒││郭文居、陳綵昕、││││ 拿村加平 1號│25日│竹里水源地31│││││郭福利、黃火林、││││││號│││││黃俊堯、馬琦軒、│││││││││││胡治中、廖怡潔│││││││││││(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黃火林│││││││││││、黃俊堯及馬琦軒│││││││││││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判決)│├──┼───┼───────┼────┼──────┼────┼───────┼────┼────────┼────────┤│二│廖怡潔│臺東縣海瑞鄉加│103年4月│嘉義市東區長│││馬琦軒││郭文居、陳綵昕、││││拿村加平1號│25日│竹里水源地31│││││郭福利、黃火林、││││││號│││││黃俊堯、馬琦軒、│││││││││││胡治中、廖怡潔│││││││││││(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黃火林│││││││││││、黃俊堯及馬琦軒│││││││││││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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