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秉閎 相對人 吳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之債務,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及5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960萬元,並連帶保證第三人唯津食品有限公司債務9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第三人唯津食品有限公司分別自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176,633元、保證債務596,56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