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 李宛霖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巿內湖區,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巿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