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2、2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親赴台中監理所索取於94年7月10日下午6時37分和同年2月28日下午2時53分等兩件違規超速照片,惟承辦人員對上述兩件違規案件並無憑據,而認為抗告人是否有上述違規事實有待商議,且上開兩案發生於00年間,卻拖延至98年底始經臺中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時間經過太久而非為人民所期待,懇請體察民意,以抗告人之違規相關證據為依據,抗告人願意服從裁決並繳納罰款,若無上開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所裁罰之金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所有JP2-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4年7月10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35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94年2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5年1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於95年8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2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5年12月6日送達、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5年8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至今時間相隔甚久和資料取得有誤,遭受強制執行命令,從抗告人合庫沙鹿分行帳戶扣除2,268元。JP2-289號機車平時為孩子上課使用,何時違規較難掌握,請求調閱94年當場超速違規舉證照片,若屬實,抗告人當依處罰條例繳款。若無,請求退還扣除款項,同時撤銷另一案件。抗告人住戶於87年6月15日改編,住址和發生違規資料寄放可能遺失或未收到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有JP2-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4年7月10日下
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35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94年2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5年1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整、於95年8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200元整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12、14頁)。
㈡次查,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抗
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鎮○○街○○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復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6日、95年8月25日寄存於沙鹿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12月6日、95年8月25日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本件抗告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沙鹿鎮,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各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5年12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5年9月17日,因適逢例假日,依法順延至95年9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均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但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實體上事由,本院尚無從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承辦人員對上述兩件違規案件並無憑據,而認為其是否有上述違規事實有待商議云云,惟經本院查明原審卷內第12、14頁,確有原舉發機關所附卷之抗告人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稽,是抗告人所有JP2-28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之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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