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仁宏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86號、第988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一、二)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姜仁宏於民國102年1月間加入 王瓊姿 所經營之「 王之均 單身關懷協會」,成為會員,並向王瓊姿謊稱其係律師,從事股票、金融投資、法拍屋等投資,在王瓊姿面前營造其為專業成功人士之形象。於102年1月28日,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瓊姿訛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股票,可獲得利潤35萬元,王瓊姿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9日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建國路郵局、桃園市平鎮區之平鎮北勢郵局,存款7萬元、3萬元至姜仁宏本人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屋郵局帳戶)作為前開投資之用,姜仁宏因此詐得10萬元。嗣姜仁宏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許,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面額48萬元之支票1張予王瓊姿,用以敷衍王瓊姿,詎上開支票屆期跳票,姜仁宏亦避不見面,王瓊姿始知受騙。
二、姜仁宏於101年3、4月間不定時搭乘 卓濬烽 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因而與卓濬烽熟識,其向卓濬烽佯稱係律師,在卓濬烽面前營造其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形象。於101年12月間,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卓濬烽佯稱投資法拍屋轉售可獲取高額利潤,卓濬烽因而陷於錯誤,基於投資用意而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南園郵局匯款15萬元至姜仁宏之新屋郵局帳戶內,又於10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交付10萬元現金予姜仁宏。嗣姜仁宏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18日、面額185萬元之支票1張予卓濬烽,用以敷衍卓濬烽,但卓濬烽詢問銀行,銀行告知該支票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姜仁宏亦避不見面,卓濬烽方知受騙。
三、姜仁宏於102年間偶然結識 江珮綺 (現已更名為 李珮綺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並向江珮綺佯稱其為律師。適逢江珮綺友人 黃新英 詢問有無律師可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江珮綺遂將姜仁宏介紹予黃新英認識,黃新英即將友人欠款之事告知姜仁宏,姜仁宏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珮綺佯稱可先對黃新英之債務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實施假扣押,但需要繳交擔保金,待將來該筆土地買賣後可獲利8,500萬元,江珮綺可朋分獲利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日向欣展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借款,並實際自欣展公司領得共191萬5,500元後交予姜仁宏,姜仁宏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江珮綺無力繳納向欣展公司借款之利息與本金,又遍尋不著姜仁宏,方知受騙。
四、案經王瓊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卓濬烽、江珮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仁宏(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江珮綺、黃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項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第39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486號卷第3至6頁、第65至67頁,偵字第9885號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9頁,原審易字第1433號卷一第102頁正面至110頁反面,原審易緝字第39號卷第113至11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3月25日桃營字第102180026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郵局102年5月27日桃營字第102180062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卓濬烽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金額15萬元)及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支票號碼DV0000000號支票影本,告訴人王瓊姿提出之支票號碼FD0000000號支票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王之均單身關懷協會會員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14至21頁、第45頁;偵字第9486號卷第19頁、第60至62頁、第6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卓濬烽交付給被告之現金部分為15萬元,但訊據被告供稱卓濬烽交付之現金部分為10萬元,而證人卓濬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給被告的總金額是25萬元,15萬元是匯款,10萬元是現金直接面交,10萬元是向友人 詹馨儀 借的,當時詹馨儀於102年2月13日提領的15萬元中,10萬元給被告,2萬多元拿去繳車貸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39號卷第114至115頁),是卓濬烽交付之現金數額應為10萬元,起訴書載為15萬元,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江珮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在電子遊戲場認識江珮綺,她說黃新英有債務問題,我只與黃新英見過一次面,聊天時提到有認識律師可以幫忙介紹,並說有查到土地、房屋的話可以扣押,沒有說可以獲利的事。我雖曾經陪同江珮綺到欣展公司借錢,但只是單純應江珮綺要求陪同前往,江珮綺借得之款項均由她自行收受,並沒有交付給我任何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江珮綺之單一指證,所稱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部分,無任何收據憑證,且其證述關於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交付之緣由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而證人黃新英於警詢證述委託告訴人江珮綺處理10萬元之債務,並未提到有委託告訴人處理2700萬元之債務,且不記得告訴人有交付被告任何款項,其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認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請求為無罪諭知。經查:
⒈告訴人江珮綺於102年10月2日向欣展公司借款280萬元,並提
供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父親 江宗茂 位於桃園市○○區○居街0巷0號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信託與抵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緝字1649號卷第52頁,原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欣展公司業務員 蕭信義 、經理 簡文峯 於警詢時及證人 許智銘 (即受欣展公司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4頁、第90至91頁),且有告訴人江珮綺提出102年11月25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2219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江珮綺印鑑證明、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200037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江宗茂印鑑證明、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欣展公司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借款合約書、本票、欣展公司所提供之收款憑證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6至13頁、第50至72頁、第74至84頁、第107至108頁、第133頁;原審易字第120號卷第131頁)。
⒉關於告訴人江珮綺實際從欣展公司取得之款項數額,證人簡
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珮綺借款280萬,但要扣掉1個月利息8萬4,000元、手續費28萬元、代書費4,000元、塗銷費1,500元及代償江珮綺向 長榮 當鋪借的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3至144頁、第91至92頁、第184頁),與證人江珮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展公司有扣利息;我拿父親的房子去長榮當舖借50萬元,後來這50萬元轉去欣展等語相符(見原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101、104頁),且一般民間放款業者會在交付款項之際予以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塗銷費之項目,從而告訴人江珮綺實際自欣展公司拿取之金額應為191萬5,500元【計算式:總借款金額280萬元-代償長榮當鋪債務50萬元-代償長榮當鋪債務利息1萬5,000元-手續費28萬元-首月利息8萬4,000元-代書費4,000元-塗銷費1,500元=191萬5,500元】。至於告訴人江珮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向欣展公司借款300萬元,實拿275萬元乙情,與借款合約書、房屋貸款同意書、收款憑證上所載金額均為280萬元不符,應係事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即無可採。參諸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面文件核算後,告訴人江珮綺該次向欣展公司借款實際拿取之金額應為191萬5,500元。
⒊關於告訴人江珮綺遭被告詐欺而將上揭向欣展公司借得之款
項191萬5,500元交付被告乙節⑴證人江珮綺於103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說他
是律師。友人黃新英想要把朋友欠他的錢要回去,問我有無認識的律師,我就請被告與黃新英見面,黃新英跟被告說債權情況,被告說去假扣押黃新英債務人的土地,需要繳錢給法院,被告要我想辦法籌,並說這土地很快有錢拿,可以分8,500萬元,被告叫我去欣展公司借款,不用去銀行借。我有將在欣展公司借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51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在桃園區中正路玩電動遊戲認識,被告向我介紹說他是律師。我的朋友黃新英因為友人欠他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兩人就在我家碰面,被告說他可以處理,被告就用8,500萬元那塊土地來騙我,並一同去欣展公司,我借到錢後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有塊鶯歌那邊的土地,價值好幾億,我得到8,500萬元算是很少的;被告也有說查出黃新英的債務人有土地在鶯歌,某家建設公司要買這筆土地,需要押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互核江珮綺歷次證述內容,其證稱結識被告之初,被告以律師自居,恰逢其友人黃新英詢問有無律師可幫忙處理朋友積欠之債務問題,其遂將被告介紹予黃新英認識,黃新英即與之討論向友人索討欠款之事,嗣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假扣押黃新英之債務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告訴人若支付款項實施假扣押該筆土地,事後即可朋分該筆土地之獲利8,500萬元,其因而在被告鼓吹之下向欣展公司借款並悉數交予被告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⑵證人黃新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請江珮綺幫忙介紹律師處
理友人積欠之債務,江珮綺找了被告來處理。被告有跟我說要去做土地假扣押,勝訴後可以分,但不記得詳細分得金額,當時起了貪念,想說這樣可以領到錢,所以才委請被告幫忙處理債權問題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65至67頁),且有黃新英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51至16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曾閱覽該等資料(見原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111頁、第141頁),審酌證人黃新英未因此受任何財產損失,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重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證述內容可以採信,且其所證稱曾詢問江珮綺有無熟識之律師可幫忙處理債務、被告向其自稱律師、土地坐落於鶯歌、被告曾提及以現金實施土地假扣押後,即可朋分款項等節,均與證人江珮綺所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江珮綺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辯護人以證人黃新英關於委託處理之債務金額前後不一,認其證詞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云云,但本件被告係藉由處理黃新英債權之機會,佯以鶯歌某土地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交易成功後可獲取高額利潤,誘使告訴人江珮綺出資,其主要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告訴人江珮綺,與黃新英之債權金額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是辯護人此節主張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⑶證人蕭信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公司提供電
子謄本資料要我去拜訪客戶,我於102年10月1日晚間前往江珮綺住處拜訪,欲向其詢問是否須轉貸或有資金需求,因江珮綺先前有向另一家當舖借50萬元,她表示還有資金方面需求,有打電話向她的弟弟詢問是否需向我借貸金錢,且我向她表示可算較低利息,之後她就同意。江珮綺借款280萬元,扣除代償長榮當鋪的50萬元及手續費、利息、代書費等後,款項分2次交付,被告均有在場,江珮綺宣稱被告是她弟弟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85頁);證人簡文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電子謄本,發給業務去拜訪客戶,業務蕭信義去拜訪江珮綺,她說有在長榮當舖借款50萬元,知道她有資金需求,她來借款時,被告也在場,江珮綺說是她弟弟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3頁、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江珮綺前揭所述借款經過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均坦承告訴人江珮綺前往欣展公司借款時,其確實有陪同在場等情明確。江珮綺決定是否要向欣展公司借款前既然先徵詢被告意見,申辦之際,又均由被告陪同在場,並參諸前揭所述黃新英債權處理之時序脈絡亦無矛盾,則證人江珮綺證述其向欣展公司借款之原因係為了被告所稱之鶯歌土地相關款項之支付而借款乙節,亦堪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陪同前往借款,但江珮綺向欣展公司借得
之款項均由江珮綺自己收領,並未交付給被告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江珮綺未提出任何被告收款之憑據,難以採信。且依證人蕭信義、簡文峯、黃新英等人前揭所證,亦未證稱見到告訴人江珮綺將錢交給被告收執等語。但查,證人江珮綺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證稱向欣展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雖未提出收據為憑,但曾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江珮綺先前於103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開給我的,他說是土地賣賣的利潤」(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6頁)與之確認,證人江珮綺證稱:被告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110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有交付該2張支票給江珮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20號卷第22頁)。而觀諸該兩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票號EN0000000號、發票人寶亞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10月13日、金額175萬元,經江珮綺提示付款,於102年10月14日退票,另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銀領視界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金額150萬元,亦經江珮綺提示付款,於102年12月2日退票,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均非少數,被告交付該等支票給江珮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珮綺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關係,且關於支票之提示及退票各節,在時序上,亦在江珮綺向欣展公司借款之後,應可佐證江珮綺所稱將向欣展公司借得之款項如數交給被告乙情非虛。至於證人江珮綺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這兩張票是被告給我的,叫我拿這兩張支票跟別人調現等語,但此與該等支票均係由其本人提示乙節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這兩張支票是其借給江珮綺云云,惟該等支票均為無可兌現之空頭支票,如何能出借持之調現?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有交付支票給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證人江珮綺將其自欣展公司所受領之現金191萬5,500元交付與被告收受乙節,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起訴被告向欣展借款275萬元後交付之,交付之數額應有誤認,並予更正。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 江珮琪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針
對其向欣展公司借款之數額、實際拿取之款項、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委、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等節,歷次所述內容均有不一,且無證據可證曾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但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雖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但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江珮綺對於本案遭詐騙之主要事實即被告自稱為律師、其因被告表示欲假扣押黃新英債務人之鶯歌土地,可因此獲利8,500萬元,方前往欣展公司借款以籌得款項並如數交付給被告等重要事實,歷次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告訴人江珮綺所述內容並非出於杜撰,且告訴人江珮綺既不諳法律,無法精確描述民事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民間借貸機構在放款時臚列各種名義之扣除項目,若非清楚紀錄下實際收取金額,在各次回憶之時當然無法正確算出金額,導致江珮綺歷次證稱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存有差異,亦屬事理之常。何況江珮綺於原審作證之日期為108年6月14日,距案發日相隔近6年之久,當不因細節不一致及全盤否定其證詞。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江珮綺為何未要求開立憑據,亦未在他人見聞之情形下交付款項,然被告收取卓濬烽現金款項時,亦無旁人目擊,渠亦無要求被告開立憑據,顯然一般不諳法律之人相信雙方本於誠信為交易而無防備之心,未必均會要求開立收款憑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質疑不足動搖關於證人江珮綺證述具有可信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江珮綺之歷次證述未盡相符,即全然否定證述可信性,尚非可採。卷內亦無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將款項用於繳付假扣押土地之擔保金,其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85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8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部分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被告於90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原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至③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裁定就不得減刑與得減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之殘行則為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均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次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㈠原判決以被告詐取告訴人江珮綺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江珮綺詐得共226萬5,500元,但除向欣展公司借得之191萬5,500元遭被告詐取外,告訴人江珮綺另稱被告以需繳納稅金、土地增值稅,各詐得15萬元、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索款事由不同,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未敘及此情,原審逕依接續犯論處,所認定之詐欺金額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詞投資獲取高額利潤,誆騙告訴人江
珮綺,侵害其財產法益,且所詐得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犯後毫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肢體殘疾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針對被告詐騙江珮綺之191萬5,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早自70年起迄至本案前即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依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利用他人之信任,誆騙他人之金錢,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律,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各次所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之調解筆錄內容,毫無修補損害之誠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說明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1433號卷一第45至46頁),若再予沒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王瓊姿、
卓濬烽成立調解,除告訴人王瓊姿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2千元,其餘部分雖因故尚未履行,但待被告日後工作有所得收入,必會盡快履行。原審均諭知累犯加重其刑,量處之刑度尚屬過重,有再酌減之空間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已如前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一犯再犯之惡性,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且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成立調解與履行狀況、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經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類似,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不同,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備註一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王瓊姿財物二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訴駁回。「事實欄二」詐欺告訴人卓濬烽財物三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詐欺告訴人江珮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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