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上訴人 黃一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停車場之坡道,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上訴人承保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2,760元,爰代位求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稱:上訴人之承保車係在上坡道行進,兩車交會前已先停等,被上訴人則在下坡道行進,並於轉彎時跨越車道分向線,兩車因此碰撞;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補稱:所駕之車並未超越中線;縱認有過失責任,修復費應扣除折舊;上訴人承保之車亦跨越分隔線、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情況,應適用過失相抵;故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可佐,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關於事故責任之歸屬,兩造雖有爭執,惟依兩造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事發當時之影像及翻拍照片、修復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17、49至63、65至67頁、本院卷第48至56、70至73、90至104、110、112、150至
160頁),可以確定:㈠事故地點:為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且為轉彎之斜坡;㈡(18:05:52)碰撞前之關係位置:上訴人承保車係上坡車且有停等(18:05:47)及緩退(18:05:50),被上訴人車則為下坡車並行進;㈢撞擊後之受損部位:上訴人承保車係前保險桿外罩、左前空汽格柵飾條、左前葉子板,被上訴人則為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飾桿。由上綜合觀之,事故地點為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既非寬闊,更有彎折,雖非巿區道路,但在此上下通行之汽車,各駕駛人於交會時之注意義務,應可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準則。而兩車交會以前,上訴人之承保車屬於上坡車,幾已到達上坡終點,被上訴人所駕車屬於下坡車,則尚未進入斜坡,此際,無論上訴人之承保車有無停等(實際上,係採緩退及停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遵守規定停車並讓上訴人之承保車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行,且於行進中,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碰撞上訴人之承保車,造成該車受損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承保車之緩退及停等,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所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不得已措施,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以定其數額之多寡,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承保車之修復費為132,760元,其中零件111,214元、工資21,546元。本院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該車105年2月出廠,距案發110年4月6日,已逾五年,故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1,121元(111,214×10%=11,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21,546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應為32,667元。
六、綜上論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承保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但其修車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3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
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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