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告 劉德琳 (原名: 劉得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劉蔚德 (原名: 劉得蔚 )
徐玉珊 劉峻瑋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75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原告為2/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8,399,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99,333元(計算式:28,399,000×2/3=19,59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2,575元,尚應補繳91,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坐落土地1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7/99643)、222-7地號(權利範圍87/9964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