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被告 黃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760元(其中工資2萬1,546元、零件11萬1,21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3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禍發生過程,B車由下往上,已經要離開坡道時,A車侵入B車的行徑路線,迫使B車需先暫停,待A車向下行經坡道時始能往上,惟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停車安全間隔,B車有注意到即將發生碰撞有往後倒車,但A車仍碰撞B車車頭,被告抗辯B車有跨線行駛,但根據被告提供的截圖畫面,未能顯示出B車有跨越行駛的畫面。又被告稱該車道寬度315公分,雙向車道所以足以兩部車道同時行駛,卻未能提出實際的量測數據,就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在兩車擦撞地點,B車是下往上,A車是上往下,因B車超越中線,造成其左前方擦撞A車左後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見兩車碰撞地點為一地下停車場樓層間之連通車道,車道上劃有一白色分道線,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自B2往下至B3,B車則自B3往上至B2,而A車車輪並未逾越白色分道線,復參諸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17、65至67頁),可知B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A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後車門至車尾,足認系爭車禍發生非因A車侵入對向車道所致。此外,依現有事證,尚未見其有何其他過失之處。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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