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淑慧 人被告 林啓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孫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業公司邀同被告孫淑慧、林啓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7%,被告大業公司逾期未還本息時之利率為3.54%。另違約金之計付方式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業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大業公司於105年4月1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1,280,000元,故依照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大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孫淑慧、林啓漳又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大業公司邀同被告孫淑慧、林啓漳為連帶保證人,於10
2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1.7%,被告大業公司逾期未還本息時之利率為4.11%。另違約金之計付方式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業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大業公司於105年3月2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887,834元,故依照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大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孫淑慧、林啓漳又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887,
834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啓漳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不知之前帳戶、基金戶遭原告凍結之款項有無已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當時簽訂借據時原告沒有告知利率之計算方式,我也沒有仔細看授信約定書之記載,且希望原告能將還款條件放寬一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大業公司、孫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大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大業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1,600,000元等2筆款項,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各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記載。
㈡、被告孫淑慧及林啓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大業公司向原告所借之2,400,000元目前尚欠1,280,00
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大業公司向原告所借之1,600,000元目前尚欠887,834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借據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書及郵政送達回執各3份、電腦帳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8頁),且被告大業公司、孫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林啓漳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原告所提之電腦帳資料可見被告大業公司向原告所借之
2筆款項,目前分別有本金1,280,000元、887,834元之餘額尚未清償,原告係依其業務例行製作電腦帳,並無造假之必要,故可信性極高,若被告林啓漳欲推翻該等欠款金額,主張其帳戶、基金戶遭原告凍結之款項已用以抵銷對原告所負之部分債務後,應由被告林啓漳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啓漳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及所附之證據,又有合乎法律規定之就審期間供其對帳並提出證據,然未見被告林啓漳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林啓漳雖稱其於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原告未告知其利息之利率及其未仔細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云云,然本件2筆借款之利息利率於系爭借據2紙上載明於第2條,位置甚為明顯,且係以手寫記載,而與其他電腦列印之字體有顯著之區別,且該等借據附註欄亦均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充分瞭解其內容,同意將本借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及願遵守本借據之全部約定,並簽名或蓋章於後:」,且被告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與原告約定之事項,豈能諉為不知,若其抗辯理由可認為正當,則任何人均可主張其係任意簽訂契約,不明內容,則商業交易之誠信將蕩然無存,交易秩序亦將崩解,故其抗辯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大業公司間所定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為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孫淑慧、林啓漳為被告大業公司本件所負
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人需連帶清償被告大業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1,280,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金887,834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