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先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柒參陸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陸捌陸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驗餘重量零點壹肆捌玖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驗餘重量零點貳零伍玖公克;淨重零點肆肆捌伍公克,驗餘重量零點肆肆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廖先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新法停止保護管束執行,並逕予報結。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地下室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其上址居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包(含包裝袋4個,分別為淨重0.0736公克,驗餘重量0.0686公克;淨重0.1539公克,驗餘重量0.1489公克;淨重0.2111公克,驗餘重量0.2059公克;淨重0.4485公克,驗餘重量0.44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先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4頁、第11頁及反面;偵卷第36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可資佐證;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物4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淨重
0.0736公克,驗餘重量0.0686公克;淨重0.1539公克,驗餘重量0.1489公克;淨重0.2111公克,驗餘重量0.2059公克;淨重0.4485公克,驗餘重量0.4435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偵卷第30、32頁)附卷可稽;以上,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新法停止保護管束執行,並逕予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全 」,惟無法提供「阿全」之真性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全」,而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道犯錯(本院卷第3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受僱擔任布袋戲團布景組長,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4名分別為23歲、22歲、20歲、17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
球3顆,均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淨重0.0736公克,驗
餘重量0.0686公克;淨重0.1539公克,驗餘重量0.1489公克;淨重0.2111公克,驗餘重量0.2059公克;淨重0.4485公克,驗餘重量0.4435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詳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