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簡嘉鋐簡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嘉鋐即簡立民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並簽立借款借據為據,另其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50,000元。詎相對人對於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1,840,231元,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無效,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1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79字第2144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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