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告 劉宜君 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天明 上列原告劉宜君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天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天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宜君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天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被告李天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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