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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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6號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省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廖朝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0、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均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省富有竊盜前科,然其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迄今,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4年5月6日下
午6時10分許,侵入 廖雪 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廖雪置於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三和村村長 李宏隆 發現攔下並拍照,廖省富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李宏隆告知廖雪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4年9月15日下
午3時55分許,侵入 廖國良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國良放置於客廳電視機上方黏有10元硬幣之保安符1個得手後,再進入房間內掀開床上之榻榻米查看,適為在廁所內之廖國良發現後,大聲制止,廖省富隨即跑往屋外,在雙方拉扯過程中,上開黏有10元硬幣之平安符掉落地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雪、廖國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816卷第
191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816卷第76至77頁、第191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04訴816〉
一、被害人廖雪指述
1、104年月7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
二、證人李宏隆證述
1、104年5月7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
三、現場照片12張(卷內照片為14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8頁)
四、被告供述
1、104年5月7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
2、104年8月1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
3、10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04偵5220號卷第13至14頁)〈104訴840〉
一、告訴人廖國良指述
1、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2、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104偵5409號卷第38至39頁,結文於第40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30頁)
三、被告供述:
1、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6頁)
2、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104偵5409號卷第25至26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N-6961號重型機車)(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五、被告照片(指認人:廖國良)(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2張(104偵5409號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可以明顯區分,堪認被告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號、102
年度易字第409號、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16卷第11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自94年3月16日起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主要症狀為幻聽妄想及異常行為,其智商為45分,屬中度智能不足,又於100年3月25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節,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0本及於104年11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816卷第45、53頁,病歷另置1宗),可知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就醫治療超過10年。
2.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結果為: 廖員 約於18歲時出車禍,疑似造成腦傷,陸續出現情緒與精神症狀,認知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減退,於22歲時初次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障礙、疑似癲癇症,並開立藥物治療。治療下正性精神症狀減輕,然認知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無明顯進步,自我照顧功能差,且經常擅入他人居家拿取錢財以換取香菸檳榔,因此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5度入監服刑。廖員於本次精神鑑定施測之智力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40,且有腦傷之證據,整體認知能力、生活適應功能落於中度障礙程度,現實判斷力、計畫與執行功能、生活問題處理能力均顯著低於同齡成人表現。職能評鑑顯示廖員生活常識貧乏、獨立生活功能低落,且思考缺乏彈性,邏輯理解能力極差,注意力差,金錢管理需要他人協助,對外在環境的瞭解僅侷限在正在操作的事物上,對於生活環境的危險及預測能力極弱,常出現因自身需求而發生之莽撞行為。關於此次鑑定之2次竊盜行為,廖員無法陳述行為動機與歷程,雖能被動表示「偷別人錢財是不對的」,但無法將自身行為與偷竊連結,亦無法了解其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又根據廖員、廖父母陳述、病歷紀錄,顯示行為前後並無明顯妄想幻覺干擾之證據。鑑定團隊認為根據其行為前後之紀錄,廖員於行為時,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皆明顯不足,顯然因其精神疾病所致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816卷第145至169頁)。
3.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次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2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實屬不該,但應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很低,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尚可,且被告已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某程度來說,被告的竊盜行為更像是其精神疾病所外顯的病症,而非一般單純的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未婚等生活狀況(本院816卷第202頁),輔佐人到庭陳述:伊與妻子(即被告母親)與被告同住,但伊與妻子都需要外出工作,無法24小時照顧被告,被告確實有疾病,我們也都有帶被告去看精神科11年了,我們也是很無奈等語(本院816卷第80、191頁),及告訴人廖雪以公務電話表示:沒有損失什麼東西,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816卷第29頁),告訴人廖國良則到庭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816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苦於其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刑後,最低仍應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
2月之處罰,相較於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生之危害輕微,猶嫌過苛,是以,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諭知被告免刑。
四、保安處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過多次司法偵審程序,也曾經入獄服刑,或直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仍然再犯竊盜案件,另一方面,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4年3月16日起即固定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迄今,被告之精神疾病經過長期治療之後,仍然未能阻絕被告再犯竊盜罪。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因其疾病慢性化,缺乏適當之復健與行為治療,認知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可能持續減退,若無適當介入,極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過去針對廖員之偷竊行為,家人以責罵管教方式並無效果,司法以罰金、入監等刑罰介入,但無法改善廖員之行為及預防再犯。鑑定團隊建議,後續應對廖員強制施以社區治療,治療內容應包括:定期之專業醫療人員診療評估,配合藥物治療與行為處遇,以控制精神症狀、穩定情緒、減少衝動行為,亦需搭配社區復建模式,例如轉介至日間病房、社區復健中心、職業訓練所等機構,目標在於加強廖員自我照顧能力,避免功能持續退化,學習適當社會行為與人際互動,亦藉此與家庭合作,減輕照顧者之情緒與經濟負擔。若上述社區強制治療效果不佳時,則應再考慮廖員宜被安置於全日養護型的安置機構如教養院等情(本院816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情狀確有再犯竊盜罪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防免被告再犯之目的,有必要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監護方式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照前述鑑定結果妥為安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侵入告訴人廖國良住處行竊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告訴人廖國良緊追在後並拉住該機車後座鐵桿,被告明知若將機車加速前進,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廖國良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機車加速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廖國良跌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國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廖國良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840卷第205至207頁)。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傷害部分對被告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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