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吳邦夫 上列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未列載再審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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