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陳伯睿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申報其於101年10月30日(實為101年10月29日,下同)贈與其母 石玉娥 存款新臺幣(下同)4,936,50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並由原告繳納贈與稅款273,650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6,224元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係被告調查關連案件,於102年6月19日(即調查基準日)後,查得上開贈與資金流程,始申報上開贈與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273,650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273,65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273,65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2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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