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張慈芳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
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所在地之永和永貞郵局,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