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貿然左轉」,補充為「貿然紅燈左轉」;第6行「所騎乘」,補充為「所騎乘之由楓樹街往和平街方向之」,並補充「駕籍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紅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2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楓樹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 周建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建坪受有右側脛腓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陳松儀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周建坪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周建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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