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徐以樂
被   告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榮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103年
6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故榮富公司應行清算
,又榮富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
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榮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信聰,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榮富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
,平時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詎被告尚欠原告103
年5月份之薪資33,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
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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