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慶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某間火雞肉飯餐飲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
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行○○○鎮○○里○○○○號道路之樹腳21號電線桿附近
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晚
間8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訂有明文。
而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卷附照片所示車架號碼可知
,乃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EB-153型之電動自行
車,且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此有其車型照片之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
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
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
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
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自摔,顯已達高度酒醉
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小,本
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於103年3月27日履行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8號緩起訴
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