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元龍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卷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述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再提起上訴。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恐嚇案件,僅曾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判決,未作成其他裁定,自無從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縱抗告人曾具狀表明其提起抗告,係請求撤銷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之意,而有誤上訴為抗告之情形,然抗告人前已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提起上訴,是抗告人前揭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允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