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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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楊麗華
何友明 被告 薛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麗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楊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0元。嗣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759,006元,原告何友明11,886元。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臺南市○區○○段○○○○○號、241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49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楊麗華、何友明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0、100分之10。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依據原告查詢網路各房屋租賃仲介行情,取中間數值,以103年11月24日為例,每月為基準,臺南市○區○○路1段每坪租金約594元,水交社路每坪租金約594元,大同路2段每坪租金約769元,健康路每坪約594.94元,新慶街每坪租金約602.8元,臺南市○○區○○路1段每坪約580元。被告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茲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原告楊麗華部分: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共70日,應有部分10分之9;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共384日,應有部分1分之1,以系爭房屋每日租金為1,698元計算,原告楊麗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9,006元【計算式:1,698×70×9/10+1698×384=759,006(元)】。
2、原告何友明部分: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共70日,應有部分10分之1,以系爭房屋每日租金為1,698元計算,原告何友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86元【計算式:1,698×70×1/10=11,886(元)】。
(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759,006元,原告何友明11,886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程序所造成,兩造間遷讓房屋之訴進行時,被告主觀認為係有權占有,但判決確定後,被告尊重判決,對於客觀上無權占有不爭執,已於103年8月30日搬出系爭房屋。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無租賃關係,怎可以租金論損害賠償,且若原告受有損害,亦僅為拍賣金額2,670,000元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屋內之裝潢、鐵門、增建之鐵皮屋均未拆除,可增加系爭房屋之附加價值。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0年,租金行情僅約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張作為租金參考之上開房屋,均非位於系爭房屋方圓50公尺內,且上開房屋所在地段,租金行情不一。況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只能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被告只有讓朋友借住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本院於102年6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均於102年6月6日收受。
(二)原告楊麗華、何友明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0、100分之10。
(三)原告楊麗華、何友明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何友明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楊麗華,原告楊麗華於102年8月23日辦理登記。
(四)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則以其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 陳豊評 有租賃關係為由置辯,經本院以被告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乃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
(六)若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不當得利之參考,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系爭房屋以912,6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58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應返還之孳息,除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外,亦應包括占有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從而,無權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無返還使用占有物利益之義務,應視其是否為惡意占有定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其中建築物價額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復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而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亦應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遷讓房屋事件陳稱:系爭房屋在89年間為訴外人 吳陳雅鈴 (原名 陳夏美 )所有,至94年間,由陳豊評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並過戶為所有人,實際上則由被告居住,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貸款亦由被告支付,以此方法扣抵陳豊評對被告之債務,被告與陳豊評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保障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的權利等語,嗣經本院認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陳豊評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雖為無權占有人,然係因善意誤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故為善意占有人,須於該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該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而負返還使用利益之義務。又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地址,因未會晤本人,遂於102年9月1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等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36頁),依法應於102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自102年9月21日起,被告即視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負返還使用利益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03年8月30日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再者,原告楊麗華、何友明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何友明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0出售予原告楊麗華,原告楊麗華並於102年8月23日辦理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已登記為原告楊麗華所有,原告何友明已非所有人。從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僅為原告楊麗華,應返還之使用利益則為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臺南市○○路上,系爭房屋為電梯大樓,7樓為頂樓;系爭房屋為7樓整層,隔成2戶,其中1間隔成2個房間、1個衛浴設備;另1間隔成2個房間、2個衛浴設備、廚房及客廳,依現況沒有營業,應係做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1樓則為中醫診所,附近有小吃店、寺廟、機車行、商店、理髮店等,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2年7月建築完成,係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94.3平方公尺等,則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面積、位置、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33平方公尺【計算式:148+185=333(平方公尺)】,原告楊麗華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90,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房屋稅課稅現值則以912,600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楊麗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7元【計算式:16,000(元)×333(平方公尺)×1,490/10,000(應有部分)×7%(年息)÷365(天)+912,600(元)×7%(年息)÷365(天)=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期間為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共計344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2,488元【計算式:327(元)×344(日)=112,488(元)】。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且從網路查詢租金行情每坪約594元至76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多寡,乃與其使用目的、坐落位置、及當事人議價能力密切相關,與鄰近周圍建物之租金未必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4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112,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48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楊麗華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楊麗華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