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因細故即出言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恐嚇,造成告訴人 陳金木 心理莫大驚恐,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兼衡其學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高元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龍曾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甫於10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至4月初,多次至陳金木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號「杏昌小吃部」消費,因消費細故與陳金木有糾紛,高元龍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門前,下車後右手在後腰間際拔出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對陳金木恫稱「要讓你的店無法經營」等語,致陳金木心生畏懼,立即按下店內所裝置之緊急按鈕,致警鈴大作,高元龍聞聲後立即駕車逃逸。嗣陳金木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元龍於上開時、地開車至上址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是要還 伊積 欠陳金木之700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從照片可知,被告下車後右手確在後腰間際拔出疑似手槍之物,可認被告所辯未恐嚇他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高元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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