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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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林村」應更正為「栗林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駕行駛之路段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黎世丹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丹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林村工地內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鄉○○路○○○號前,經員警攔查後,發現黎世丹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世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黎世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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