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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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114年度聲字第7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徐瑜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瑜呈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徐瑜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月22日、6月2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同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