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鍾肇平
被移送人   張煥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3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003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肇平、張煥輝互相鬥毆,鍾肇平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張煥輝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煥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及鐵棍壹根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0日8時2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鍾肇平、張煥輝於警詢之陳述。
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及鐵棍1根在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等2人僅因細故,即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張
煥輝攜帶鐮刀及鐵棍之行為,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張煥輝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鐮刀1把及鐵棍1根為被移送人張煥輝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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