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秀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43、11525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犯行、附表編號2、3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罪質各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請求與其另犯他罪合併定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是受刑人所稱另犯他罪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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