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

原告 陳雄俊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陳葉盆

陳雄政

陳冠合

陳億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子琳

被告 陳咨涵

李國源 律師即 陳智文 之遺產管理人

陳淑娟

陳淑娜

高妙雲

陳智武

陳亭葦

陳亭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被告 李愛

陳淑玉

陳淑芳

陳淑美

童榮達

童榮深

童榮得

童麗玲

陳素蘭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來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郭謹 遺產部分)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葉盆、鄭子琳、陳雄政、陳冠合、陳億儒、陳咨涵、陳淑娟、陳淑娜、陳淑芳、陳淑美、童榮達、童榮深、童榮得、童麗玲、 曾陳素蘭 、陳素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應依附件一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遺產,應依附件二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當事人列「 陳子芸 」為被告,然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其長子 陳蓮池 亦於00年0月0日死亡,乃由陳蓮池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然因陳蓮池之次子陳智文於再轉繼承後,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陳智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李國源律師為陳智文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卷一第75、77、127至135頁)在卷為憑。又原告嗣另提出更正後家事起訴狀(卷一第237頁)表明撤回對被告陳子芸之起訴,並追加「李國源律師即陳智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屬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來生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郭謹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長子陳蓮池、於00年0月0日生次子 陳溪潭 、於00年0月00日生三子 陳金木 、於00年00月0日生四子 陳正一 、於00年0月00日生長女童 陳雅 、00年0月00日生次女曾陳素蘭、00年0月00日生三女陳素香。

(二)被繼承人陳來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配偶陳郭謹,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⒉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長子陳蓮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渠死亡後對被繼承人陳來生繼承權利,再轉由其配偶陳葉盆、長子 陳智森 、次子陳智文、長女陳淑娟、次女陳淑娜繼承:

  ⑴陳蓮池之長子陳智森於00年0月00日死亡,渠對被繼承人陳來生繼承權利,再轉由渠配偶鄭子琳、長子陳雄政、次子 陳銘信 、三子陳雄俊、長女陳咨涵。陳智森次子陳銘信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渠對被繼承人陳來生繼承權利,再轉由長子陳冠合、長女陳億儒繼承之。

  ⑵陳蓮池之次子陳智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渠對被繼承人陳來生繼承權利,再轉由配偶 賴淑碧 、長女陳子芸即 陳靖珮 繼承,然賴淑碧、陳子芸業已拋棄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94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經本院選任李國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⑶另有陳蓮池之長女陳淑娟、次女陳淑娜繼承之。

 ⒊被繼承人陳來生之次子陳溪潭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

 ⒋被繼承人陳來生之三子陳金木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渠對被繼承陳來生之權利,再轉由渠配偶高妙雲、長子陳智武、次子陳智勇、長女陳亭葦、次女陳亭蓉繼承之。

 ⒌被繼承人陳來生之四子陳正一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渠配偶李愛、長子 陳智裕 、長女陳淑玉、次女陳淑芳、養女陳淑美繼承之。長子陳智裕於000年0月00死亡,無子嗣。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愛繼承之。

 ⒍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長女童陳雅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渠對被繼承人陳來生之權利,再轉由渠配偶 童正義 、長子童榮達、次子 童榮森 、三子童榮得、長女童麗玲繼承。惟童正義於00年0月00日死亡,故屬於童正義權利部分,再轉由長子童榮達、次子童榮森、三子童榮得、長女童麗玲繼承。

 ⒎被繼承人陳來生之次女曾陳素蘭,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⒏被繼承人陳來生之三女陳素香,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三)被繼承人陳郭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長子陳蓮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渠死亡後對被繼承人陳郭謹繼承之權利,由陳蓮池之長子陳智森、次子陳智文、長女陳淑娟、次女陳淑娜代位繼承對被繼承人陳郭謹之應繼分。因此:

  ⑴陳蓮池之長子陳智森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郭謹繼承權利,再轉由渠配偶鄭子琳、長子陳雄政、次子陳銘信、三子陳雄俊、長女陳咨涵。陳智森次子陳銘信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渠對被繼承人陳來生繼承權利,再轉由長子陳冠合、長女陳億儒繼承之。

  ⑵陳蓮池之次子陳智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渠對被繼承人陳郭謹繼承權利,再轉由長女陳子芸即陳靖珮、配偶賴淑碧繼承之,然陳子芸、賴淑碧均拋棄繼承,嗣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現由李國源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

  ⑶另有陳蓮池之長女陳淑娟、次女陳淑娜繼承之。

 ⒉被繼承人陳郭謹之次子陳溪潭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

 ⒊被繼承人陳郭謹之三子陳金木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渠對被繼承陳郭謹之權利,由渠長子陳智武、次子陳智勇、長女陳亭葦、次女陳亭蓉代位繼承之。

 ⒋被繼承人陳郭謹之四子陳正一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渠長子 陳裕智 、長女陳淑玉、次女陳淑芳、養女陳淑美代位繼承之。長子陳智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故由其母李愛單獨繼承之。

 ⒌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長女童陳雅00年00月00日後,渠對被繼承人陳郭謹繼承之權利,由渠長子童榮達、次子童榮森、三子童榮得、長女童麗玲代位繼承之。

 ⒍被繼承人陳郭謹之次女曾陳素蘭,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⒎被繼承人陳郭謹之三女陳素香,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四)茲因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及陳郭謹死亡後,留下之遺產,各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來生、陳郭謹之遺產,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應依附表A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遺產,應依附表B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妙雲、陳智武、陳智勇、陳亭葦、陳亭蓉、李愛、陳淑玉、被告李國源律師即陳智文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其餘被告(陳葉盆、鄭子琳、陳雄政、陳冠合、陳億儒、陳咨涵、陳淑娟、陳淑娜、陳淑芳、陳淑美、童榮達、童榮深、童榮得、童麗玲、曾陳素蘭、陳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來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有關被繼承人陳來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為準,並為被告高妙雲、陳智武、陳智勇、陳亭葦、陳亭蓉、李愛、陳淑玉、被告李國源律師即陳智文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然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含手抄式、新式)、繼承系統表,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表A所示應繼分比例,恐有誤會,然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尚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故應以附表二所示比例為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附表三計算式),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來生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本院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經濟效用,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又被繼承人陳來生(含陳郭謹)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其計算方法則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A、B所示分割方法,乃是將被繼承人陳來生配偶陳郭謹原繼承自陳來生遺產所得之應繼分,再另行予以分割(詳如下述聲明二部分),然依據卷附戶籍資料,顯示陳郭謹業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則其原繼承自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業已再轉由陳郭謹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該部分之應繼分自應合併計入陳來生之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基此,原告附表A、B所提出應繼分,應屬有誤,非本院所採。綜此,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自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來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聲明二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請求本院分割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陳郭謹之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參見卷二第23頁)在卷可證;而就陳郭謹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生遺產之應繼分部分,業經再轉繼承由他人所有,已非現存陳郭謹遺產,復由本院合併計入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分割計算中(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準此,陳郭謹已別無其他遺產可資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郭謹遺產,即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來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就分割被繼承人陳來生遺產部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而有關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郭謹遺產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末查,依據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切結書、戶政登記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參見卷二第43頁以下)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卷一第349頁以下)等件,可見於112年6月27日就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經申請將本件被繼承人陳來生之繼承人陳蓮池之再轉繼承人陳智文之部分,登記由賴淑碧、陳子芸(原名 陳靖佩 )繼承,然則被繼承人陳來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長子陳蓮池亦於00年0月0日死亡,經陳蓮池之繼承人陳智文再轉繼承後,陳智文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陳智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卷一第75、77、127至135頁)為憑,已如前述,綜上,可見上開112年6月27日之繼承登記,就「賴淑碧、陳子芸(原名陳靖佩)繼承」之部分,恐有誤會,爰應由地政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來生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4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來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葉盆

1/35

2

鄭子琳

29/4200

3

陳雄政

29/4200

4

陳冠合

29/8400

5

陳億儒

29/8400

6

陳雄俊

29/4200

7

陳咨涵

29/4200

8

李國源律師即陳智文之遺產管理人

29/840

9

陳淑娟

29/840

10

陳淑娜

29/840

11

高妙雲

1/35

12

陳智武

29/840

13

陳智勇

29/840

14

陳亭葦

29/840

15

陳亭蓉

29/840

16

李愛

53/840

17

陳淑玉

29/840

18

陳淑芳

29/840

19

陳淑美

29/840

20

童榮達

1/24

21

童榮深

1/24

22

童榮得

1/24

23

童麗玲

1/24

24

曾陳素蘭

1/6

25

陳素香

1/6

合計

1

附表三:各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編號

姓名

被繼承人陳來生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應繼分❶

陳郭謹繼承之應繼分1/7之分配比例❷

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總和❶+❷)❸

1

陳郭謹(已歿)

1/7

-

-

2

陳葉盆

1/35

0

1/35

3

鄭子琳

1/175

1/840

29/4200

4

陳雄政

1/175

1/840

29/4200

5

陳冠合

1/350

1/1680

29/8400

6

陳億儒

1/350

1/1680

29/8400

7

陳雄俊

1/175

1/840

29/4200

8

陳咨涵

1/175

1/840

29/4200

9

陳智文之遺產管理員李國源律師

1/35

1/168

29/840

10

陳淑娟

1/35

1/168

29/840

11

陳淑娜

1/35

1/168

29/840

12

高妙雲

1/35

0

1/35

13

陳智武

1/35

1/168

29/840

14

陳智勇

1/35

1/168

29/840

15

陳亭葦

1/35

1/168

29/840

16

陳亭蓉

1/35

1/168

29/840

17

李愛

1/35

0

53/840(另加計繼承自陳智裕之應繼分)

18

陳智裕(已歿)

1/35

1/168

0

19

陳淑玉

1/35

1/168

29/840

20

陳淑芳

1/35

1/168

29/840

21

陳淑美

1/35

1/168

29/840

22

童正義(已歿)

1/35

0

0

23

童榮達

1/35

1/168

1/24(另加計繼承自童正義之應繼分)

24

童榮深

1/35

1/168

1/24(另加計繼承自童正義之應繼分)

25

童榮得

1/35

1/168

1/24(另加計繼承自童正義之應繼分)

26

童麗玲

1/35

1/168

1/24(另加計繼承自童正義之應繼分)

27

曾陳素蘭

1/7

1/42

1/6

28

陳素香

1/7

1/42

1/6

合計

1

1/7

1

附表A: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來生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4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原告陳雄俊分得2/8400。

被告1陳葉盆分得2/1680。

被告2鄭子琳分得2/8400。

被告3陳雄政分得2/8400。

被告4陳冠合分得2/16800。

被告5陳億儒分得2/16800。

被告6陳咨涵分得2/8400。

被告7陳智文(遺產管理人李國源律師)分得2/1680。

被告8陳淑娟分得2/1680。

被告9陳淑娜分得2/1680。

被告10高妙雲分得2/1680。

被告11陳智武分得2/1680。

被告12陳智勇分得2/1680。

被告13陳亭葦分得2/1680。

被告14陳亭蓉分得2/1680。

被告15李愛分得4/1344。

被告16陳淑玉分得2/1344。

被告17陳淑芳分得2/1344。

被告18陳淑美分得2/1344。

被告19童榮達分得2/1344。

被告20童榮深分得2/1344。

被告21童榮得分得2/1344。

被告22童麗玲分得2/1344。

被告23曾陳素蘭分得2/336。

被告24陳素香分得2/336。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原告陳雄俊分得1/1400。

被告1陳葉盆分得1/280。

被告2鄭子琳分得1/1400。

被告3陳雄政分得1/1400。

被告4陳冠合分得1/2800。

被告5陳億儒分得1/2800。

被告6陳咨涵分得1/1400。

被告7陳智文(遺產管理人李國源律師)分得1/280。

被告8陳淑娟分得1/280。

被告9陳淑娜分得1/280。

被告10高妙雲分得1/280。

被告11陳智武分得1/280。

被告12陳智勇分得1/280。

被告13陳亭葦分得1/280。

被告14陳亭蓉分得1/280。

被告15李愛分得2/224。

被告16陳淑玉分得1/224。

被告17陳淑芳分得1/224。

被告18陳淑美分得1/224。

被告19童榮達分得1/224。

被告20童榮深分得1/224。

被告21童榮得分得1/224。

被告22童麗玲分得1/224。

被告23曾陳素蘭分得1/56。

被告24陳素香分得1/56。

 

附表B: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郭謹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4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原告陳雄俊分得2/50400。

被告1陳葉盆分得2/10080。

被告2鄭子琳分得2/50400。

被告3陳雄政分得2/50400。

被告4陳冠合分得2/100800。

被告5陳億儒分得2/100800。

被告6陳咨涵分得2/50400。

被告7陳智文(遺產管理人李國源律師)分得2/10080。

被告8陳淑娟分得2/10080。

被告9陳淑娜分得2/10080。

被告10高妙雲分得2/10080。

被告11陳智武分得2/10080。

被告12陳智勇分得2/10080。

被告13陳亭葦分得2/10080。

被告14陳亭蓉分得2/10080。

被告15李愛分得4/8064。

被告16陳淑玉分得2/8064。

被告17陳淑芳分得2/8064。

被告18陳淑美分得2/8064。

被告19童榮達分得2/8064。

被告20童榮深分得2/8064。

被告21童榮得分得2/8064。

被告22童麗玲分得2/8064。

被告23曾陳素蘭分得2/2016。

被告24陳素香分得2/2016。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原告陳雄俊分得1/8400。

被告1陳葉盆分得1/1680。

被告2鄭子琳分得1/8400。

被告3陳雄政分得1/8400。

被告4陳冠合分得1/16800。

被告5陳億儒分得1/16800。

被告6陳咨涵分得1/8400。

被告7陳智文(遺產管理人李國源律師)分得1/1680。

被告8陳淑娟分得1/1680。

被告9陳淑娜分得1/1680。

被告10高妙雲分得1/1680。

被告11陳智武分得1/1680。

被告12陳智勇分得1/1680。

被告13陳亭葦分得1/1680。

被告14陳亭蓉分得1/1680。

被告15李愛分得2/336。

被告16陳淑玉分得1/336。

被告17陳淑芳分得1/336。

被告18陳淑美分得1/336。

被告19童榮達分得1/336。

被告20童榮深分得1/336。

被告21童榮得分得1/336。

被告22童麗玲分得1/336。

被告23曾陳素蘭分得1/336。

被告24陳素香分得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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