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昌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02、5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價格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共交易既遂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23卷第99至101、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3、106頁),核與證人 呂梓瑋 、 李育賢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702卷第29至35、125至130、135至1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3702卷第37至43頁、偵54923卷第37至40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702卷第45至7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推特截圖(見偵53702卷第81至93頁)、民國111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702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53702卷第97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53702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923卷第41至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408號搜索票(見偵54923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4923卷第69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7號鑑驗書(見偵54923卷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得免費吸食毒品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雖均係於同日即113年5月7日販賣予購毒者李育賢,然證人李育賢於偵查時證稱:我7日拿了2次,第一次拿2包,第二次拿6包,當天總共拿8包等語(見偵53702卷第136頁)。又依被告與證人李育賢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923卷第60頁),李育賢於5月7日18時8分傳送文字訊息:「7號拿2未付」,復於5月7日23時56分傳送文字訊息:「7號拿6總數15包未付」等情,足見被告雖於同日販賣毒品予李育賢,然並非於同一時間販賣,而是有相當間隔,堪認被告是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販賣毒品予李育賢2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確有因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許芫嘉 於113年7月4日23時18分許,因警方釣魚偵查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2號起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634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前述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89至92頁)。惟許芫嘉所涉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外,販賣毒品咖啡、愷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許芫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其交易對象僅固定2人,交易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900元、4,000元、毒品數量亦不大,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確有於警詢時供出其購毒管道,配合檢警偵查,而查獲許芫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犯後確有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價金4,9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53702卷第126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我讓李育賢賒帳,所以我還沒有取得價金等語(見偵53702卷第138頁),復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呂梓瑋
111年11月2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包、愷他命2公克、4,9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育賢
113年5月2日、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李育賢
113年5月5日、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包、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李育賢
113年5月7日、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包、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李育賢
113年5月7日、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包、1,2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李育賢
113年5月12日、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