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妤鳳

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 蘇合君 」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補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基於同一決意,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詐欺電信業者),核屬一行為觸犯3種以上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 小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未能明確瞭解未取得他人之授權,就不得偽以他人名義或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然其所為不僅影響電信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與其他電信公司往來受到影響,所為當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文件上所偽造之「蘇合君」署押部分,共計20枚(113偵9247號第33、61、65、67、79、83、95、99、103、105、107頁),均應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219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妤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新竹縣○○鄉○○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鳳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朋友綽號「小綠」,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振良 之女兒蘇合君之國民身分證,林妤鳳、「小綠」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蘇合君同意,由「小綠」將蘇合君身分證交給林妤鳳,並指示林妤鳳冒用蘇合君名義申辦門號,林妤鳳於111年10月26日,持蘇合君身分證,向手機通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 梁靖嘉 冒稱其為蘇合君本人,在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冒簽蘇合君姓名並蓋指印冒稱係蘇合君,同意梁靖嘉授權辦理手機門號申辦,梁靖嘉於111年10月2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台灣大哥大和美彰美門市」,使用蘇合君之身分證、上開切結書,以蘇合君之名義,代辦手機門號(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續約,提供予該門市承辦人員 謝佩珣 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係蘇合君本人委託梁靖嘉申辦門號續約事宜,而同意續約繼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蘇合君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合君之監護人蘇振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妤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二)告訴人蘇振良、被害人蘇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梁靖嘉、謝佩珣於警詢中之證述(四)上開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影本、銷售確認單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代辦委託書影本(五)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影本、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影本(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35567號)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與綽號「小綠」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上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偽造「蘇合君」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蘇合君」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2665號

  被   告 林妤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新竹縣○○鄉○○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子股審理中,茲提出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更正事實:

   林好鳳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朋友,於民國111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振良之女蘇合君國民身分證後,林好鳳、「小綠」明知未取得蘇合君同意,且其等無繳交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小綠」將蘇合君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好鳳,並指示林好鳳冒用蘇合君名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某統一超商向手機通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梁靖嘉冒稱為蘇合君本人,欲委託其代辦門號續約,並由林好鳳接續在梁靖嘉提供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冒簽「蘇合君」姓名並蓋指印,表彰委託梁靖嘉代辦上開門號申辦事宜及由梁靖嘉收購續約專案手機之意,以獲取梁靖嘉交付約新臺幣1萬元之收購手機現金,嗣梁靖嘉於111年10月27日至彰化縣和美鎮「台灣大哥大和美彰美門市」,持自己及蘇合君國民身分證及上開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連同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提供予該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 謝佩珂 而行使之,表彰以蘇合君委託人名義代辦上開門號續約,致使台灣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係蘇合君本人委託梁靖嘉申辦門號續約事宜,而同意與蘇合君就上開門號續約繼續提供該門號電信服務,並交付專案搭配SNOY廠牌Xperial型號手機1支,後即由梁靖嘉按照前述舆林好鳳之約定收購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蘇合君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因上開門號續約後無人繳費,於111年12月28日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

二、更正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專案手機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28日間之電信服務)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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