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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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應召女子 羅靖茹 達成合意,由羅靖茹向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易,並收取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乙○○分取其中500元。乙○○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聯絡約定性交易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靖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5度C咖啡店見面,見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靖茹至雲林縣○○鎮○○里○○○路○○號「愛情海汽車旅館」161房欲進行性交易。羅靖茹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表明性交易之內容及費用,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經警員佯稱拒絕性交易,羅靖茹即聯絡在外等候之乙○○前來載送離去,因而為警當場查獲羅靖茹,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羅靖茹、 顏志偉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異動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供稱因為當時沒有正式工作,只在家幫忙種 柳丁 ,又因之前開店倒閉而有負債,經濟狀況欠佳,想要賺錢,才會與證人羅靖茹合作,然而第一次載送證人羅靖茹就被查獲,也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期望藉由媒介性交之行為賺取利益,固然害及善良風俗,並非可取,然而動機並非極惡,且其本案犯行並未成功媒介性交易,情節亦非嚴重。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無業時仍有家庭可提供支援,與家人感情融洽,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1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