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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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9日│102年6月2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818號│91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34號│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34號│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決確│102年9月30日│103年1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94號(102年度執字第2387│92號(103年度執字第36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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