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係設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六輕廠外包商「楊家工程行」之員工,於101年12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從台塑公司六輕廠南門進入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六輕○○○區○道芳香烴3廠前之設有接地線之公共管線廠區(下稱系爭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至同日上午9時21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月4日9時21分),在系爭現場上方設置有接地線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下稱系爭破壞剪),將該處接地線剪下約20公尺(下稱系爭接地線,系爭接地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62元)後,至系爭現場蹲下整理系爭接地線,適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台塑公司六輕廠管線巡視員 李峯 輔行經系爭現場旁道路,發現洪俊輝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先對洪俊輝拍照並前往詢問洪俊輝是否有施工單,洪俊輝佯稱施工單在其老闆處,即將置放在系爭現場水泥平台上之系爭破壞剪攜帶在身上,並將系爭接地線留在系爭現場而未遂。 李峯輔 請洪俊輝停留在系爭現場旁道路上,不料洪俊輝竟往北步行離開,李峯輔即尾隨其後,洪俊輝趁機將其所攜帶之系爭破壞剪丟入路旁之大排內,嗣台塑公司六輕廠警衛經通知前來處理,而在六輕廠D2-24柱附近將洪俊輝圍住,並報警處理。台塑公司於102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洪俊輝將系爭破壞剪所丟入之大排內,打撈起系爭破壞剪
1支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 蔡庚 原、 楊家慶 、李峯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2頁),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上開證人等「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洪俊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
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照片6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90至92頁)、接地線遭剪斷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69頁)、破壞剪照片4張(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至17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6張(見本院卷第84至101頁),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月4日係台塑公司六輕廠外包商「楊家工程行」之員工,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多許,從台塑公司六輕廠南門進入至施作安全網廠區工作,於同日上午
9時21分許,在系爭現場放置系爭接地線處,為證人李峯輔所遇見,並隨手撿起置放在系爭現場處之系爭破壞剪離開系爭現場,往北方向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我是走過、經過,不是走去剪電線,那是大路邊,不是廠區裡面,不是在管制區,我對裡面的路不熟,老闆在外面等我,我要繞過南門,覺得時間還早,便散步過去,我從那裡經過,好奇看到那邊有東西,所以走過去看看;②我是彎下腰摸而已,不是整理電線;③看到有破壞剪所以順手拿走,破壞剪掉在水溝裡面;④因為我沒有施工單,怕罰錢,就要走到外面;⑤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該電線是我剪下來的,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要拿走該電線的意圖,如果說我要拿走電線,他們有警衛室,他們會讓我拿走嗎?我也帶不出去,我又沒有 車云云 (見偵卷第29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7至29頁、第47至48頁、偵續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160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家慶、李峯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42頁正面、第144頁反面),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6張、台塑公司六輕廠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被告洪俊輝、證人楊家慶)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67頁正面),復有扣案之系爭破壞剪1支及系爭接地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現場為台塑公司六輕廠管制區,被告對六輕廠區之公
共管架區○○○區○○○○區道路規劃情形應知悉,被告進入系爭現場係有意的部分:
⑴證人 蔡庚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現場是管制區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⑵證人楊家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其員工,101年12
月4日有在六輕內施工,施工項目是架設安全網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11月僱用被告,至案發差不多一個月,之前我是給他請,他之前也有進去六輕工作,於101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有載被告進去六輕,到要收安全網之地方,叫他去收安全網,工作地點是在公用三廠,裡面有指標說5道,還6道、7道,要去台塑工作,要上工安訓練,上課有說有管制就不行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47頁正反面)。
⑶證人 邱永順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發現被告的地方是管制區
域,在公共管架區下方是否屬於管制範圍,在工安訓練時會確實告知,教育訓練關於公共管架區及下方為管制區不得進入,裡面都有類似要遵守這些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⑷台塑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公佈函:「主旨:重申公共管
架區域及下方屬管制範圍…,說明:二、再次重申公共管架區域及下方屬管制範圍,非經辦理施工申請之施工廠商及人員嚴禁進入。…」,此有該公佈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再觀之系爭現場之照片,系爭現場確在公共管架區下方,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⑸被告於97年間即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參加六輕廠承攬商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且於100年間亦為台塑公司六輕廠承攬商勁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工安訓練合格簽認人員,此有勁鋒公司工安訓練合格簽認明細表1紙、工程承攬書(勁鋒公司)1份、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1紙、承攬商施工前安全告知單、塑化稀烴三廠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1紙、承攬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試卷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47頁、第52至54頁)。
⑹綜上,系爭現場為台塑公司六輕廠管制區無訛,且被告自
97年間起即在六輕廠工作,於案發當時雖係由證人楊家慶所僱用,惟證人楊家慶亦證述之前亦受僱於被告,被告從在六輕廠工作至案發時已有約4年之時間,且經工安訓練合格,而被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及101年5月至9月間進入公共管架施工,均經承攬廠商向台塑公司六輕廠申請公共管架施工臂章,此有勁鋒公司工安訓練合格簽認明細表2紙、公共管架施工申請臂章請領管制表1紙及公共管架施工申請臂章借用/歸還管制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對六輕廠區之公共管架區○○○區○○○○區道路規劃情形應知悉,再依六輕廠海豐區之平面圖(見偵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
101年12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自台塑公司六輕廠南門進入,南門係位於6道上,工作地點係進入6道後左轉至7道附近,而系爭現場係位於5道上即從南門進入右轉始能到達,故被告自7道附近從事安全網完工後欲至南門出六輕廠,所經道路無需經過系爭現場,堪認被告至系爭現場係有意的。
⒉在系爭現場之系爭破壞剪為被告所攜帶至系爭現場,且於
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部分:
⑴證人李峯輔於警詢之證述:我現為台塑六輕廠管線巡視員
,於101年12月4日9時21分許,我巡視時發現洪俊輝在台塑六輕廠○○○區○道芳香烴3廠前正在整理竊來之接地電線一批,我發現洪俊輝正蹲下整理接地電線,正準備搬運,我先拍照再上前詢問洪俊輝有無該處施工單時,洪俊輝稱:不知道,便逃逸。我有聽到東西掉入水中聲,我上前詢問洪俊輝該破壞剪呢?洪俊輝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在巡邏時,看到被告在D061柱旁3至5公尺處,在管架正下方,蹲著手放在電纜線上,看起來在整理電纜線,當時旁邊的水泥平台上放了一把破壞剪,我當時就先拍照,並向前詢問他有無施工單?他答稱施工單在老闆那裡,並表示是人家叫他來做他就做,我後來詢問他該批電纜線是在哪裡剪的,但他不回答,之後他就拿起破壞剪準備要離開,並說要拿施工單來給我,我告訴他請他留在現場,並請他老闆過來就可以,被告就從裡面走到外面的道路,並從南6路往北快步走,我怕他跑走,我就一路跟隨他,我拿相機要拍他,但他抗拒,我就將相機開啟錄影模式,後來我碰到另一名同事,我請求他過來支援,我同事過來支援後,被告想逃跑,我們在D2-24柱時就將被告圍住,被告當時說他想打電話,我後來有聽到東西掉到水裡的聲音,我詢問他破壞剪在哪裡,被告答稱不知道掉在哪裡,後來有警衛來協助處理。被告一開始是快步走,我同事來支援時他才用跑的。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該破壞剪放置於發現電纜線現場的水泥平台上。後來被告要離開時,他就將該破壞剪隨身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台塑公司擔任海豐區公共管架線廠區之巡檢員,於101年12月4日上午,在海豐區巡檢,我從北往南騎腳踏車,遠遠看到被告,騎到大概靠近他的位置,停好腳踏車,再走進去那邊,有一段時間了,大約距他10米左右,他在公共管架下方整理接地線,當時他是背對著我,他都沒有看到我,他就是蹲在那邊整理那些線,把電線纏繞成一圈,我有看到他在捲電纜線,我當下以為他是施工的廠商,習慣就是先拍照,再去詢問他是做什麼案子,他就說是人家叫他來,我問他有沒有施工單,他就說單子在他工頭那邊,就是工地負責人那邊,他要去拿給我,他就要離開現場,他手上拿著破壞剪,他走的時候就從水泥墩上方拿的,他直接將破壞剪帶走,水泥墩距離他蹲的位置大概一個手長的距離,我就跟在他後面,他就往北邊的方向走,他手上拿著破壞剪,後來就把破壞剪藏在他右後方之口袋,走的過程,他一直說工頭帶他來的,他是第一次進廠什麼也不太熟,他邊走邊打電話。後來我們追到他的人,他也沒有再逃逸了,他說給他一點時間打一通電話他就會跟我們一起走,他希望我們離開一點距離,我們想說反正他如果不會跑,離他一點距離就沒有關係,他在打電話的同時,我有聽到東西丟到水裡的聲音,後來我們有在水溝找到破壞剪,扣案之破壞剪,就是當時在水泥墩上看到之破壞剪這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正面)。
⑵再觀之證人李峯輔在系爭現場拍攝被告蹲下之照片,從照
片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係在系爭現場之系爭接地線處蹲下,系爭接地線係在地上成圓圈型狀,被告之雙手均在系爭接地線上,而系爭破壞剪係放置在系爭現場被告蹲下位置前方之水泥平台上,該水泥平台距離被告約同被告蹲下之高度,水泥平台之高度比被告蹲下時之頭部稍高一點,此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證人李峯輔於當時從遠處看見被告,至系爭現場旁道路上對被告拍照,再至被告旁,詢問被告是否有施工單,亦有相當時間,應有看到被告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狀似在施工情形,否則又豈會問被告是否有施工單?再從證人李峯輔現場所拍攝被告之照片,亦可看到被告當時係蹲下,兩手在系爭接地線處,亦可認定被告並非只是彎下腰摸系爭接地線而已,應在整理系爭接地線,是被告上開一、(一)②之辯稱不可採;另系爭破壞剪於被告蹲下時並無法看到,卻起身直接拿走系爭破壞剪,且當時已為證人李峯輔所發現,倘系爭破壞剪非被告所攜帶前往,被告又豈會在證人李峯輔面前直接拿走系爭破壞剪?亦可認定系爭破壞剪係被告攜帶至系爭現場,是被告上開一、(一)③之辯稱難認可採。
⑶再參以本院勘驗證人李峯輔現場所錄音之光碟及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36張內容觀之,被告當時確實有要阻止證人李峯輔拍攝,並步行離開現場,而拍攝者即證人李峯輔跟隨被告方向步行移動,證人李峯輔跟隨被告過程中並請求同事支援,被告所行進方向之道路與路旁之大排尚有約1米左右之草地阻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6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84至101頁),而系爭破壞剪業經台塑公司派員從被告上開步行之路旁大排內打撈起供警扣案,此有在該大排打撈之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6至17頁),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證人李峯輔前開證稱當時有聽到東西丟到水裡的聲音,應是被告當時為證人李峯輔所跟隨且請求支援,其為恐遭查獲而將系爭破壞剪丟入路旁之大排內,益徵系爭破壞剪為被告所攜帶無訛。
⑷綜上,系爭現場之系爭破壞剪為被告所攜帶至系爭現場,
且於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攜帶系爭破壞剪至系爭現場之目的部分:被告於
101年12月4日上午至六輕廠區從事收安全網之工作,並不需要系爭破壞剪之工具,業據⑴證人蔡庚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的工作項目是搭安全網,該工作是不需要用到破壞剪等語(見偵卷第40頁);⑵證人楊家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架設安全網不需使用破壞剪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11月起請被告去台塑公司六輕廠工作,修理安全網,不需要破壞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在卷,即然被告從事上開工作並不需要系爭破壞剪,卻異於常情,攜帶系爭破壞剪至系爭現場,且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而為證人李峯輔所目睹,顯見被告攜帶系爭破壞剪係為剪下系爭接地線所用。
⒋系爭接地線係從系爭現場上方設有接地線之公共管架處所剪下部分:
⑴證人蔡庚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批電纜線失竊地點係在
編號D060至D063柱上方電纜線棚裡面之接地線被剪斷,而系爭現場就在該線棚下方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⑵證人李峯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看到被告在D061柱
旁3至5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共管架線,上面會有設置電纜線槽,當天被告所蹲的位置可以從旁邊鷹架或我們設置之爬梯上去,直接就可以爬上去,接觸到接地線,我們當天發現他這樣的情形,我們有上去檢查系爭現場上方之接地線,有看剪的痕跡,就是剛剪的,於101年12月3日下午我有巡過系爭現場,並沒有看到有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
6頁正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⑶證人邱永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查獲的現場有扣到電
纜線,是我們接地線,電纜損失是1,662元,後來有查現場上方的接地電線有被剪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⑷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再參以系爭現場上方公共管架區之
接地線當時確定有被剪斷之情形,此有接地線被剪斷之照片3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系爭接地線係在系爭現場上方設有接地線之公共管架處所剪下無訛。
⒌另被告於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時為證人李峯輔所遇見
,卻對證人李峯輔以「你再拍看看,我…大家要輸贏喔」、「拜託一下,你不要找我的問題,我拜託一下啦」、「大哥…大哥…拜託一下,你不要找我的問題」、「你不要為難我這些問題啦,拜託一下啦,好啦,大哥」等語,及以不實之「啊你就找永大的頭家就好」等語,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以與事實不符之「我今天才做第二天」、「他們叫我來換那些線」等語,要求證人李峯輔不要為難被告,被告則以步行離開系爭現場,證人李峯輔對被告以「你人留在那裡別走」等語,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時,被告則以步行,再以快步之方式急欲離開系爭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6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第84至101頁)。是被告在系爭現場為台塑公司巡檢員即證人李峯輔所遇見,以上開言語企求證人李峯輔不要為難被告,不理會證人李峯輔要求其留在現場,而急欲離開系爭現場等事實,亦可認定。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
自台塑公司六輕廠南門進入至其位7道附近工作之位置後,欲自六輕廠南門出廠,卻未循正常路徑出廠,逕攜帶非其工作所需之系爭破壞剪故意進入六輕廠管制區之公共管架區之系爭現場,而當時系爭現場之上方公共管架區之接地線又有剛被剪下之痕跡,被告卻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可見系爭接地線應為被告所攜帶之系爭破壞剪所剪下;再佐以被告當時為證人李峯輔所遇見後,要求證人李峯輔不要為難被告,並急欲離開系爭現場等情觀之,倘被告未以系爭破壞剪剪下系爭接地線,又何需以企求或不實之言語要求證人李峯輔不要為難被告?又何需急欲離開系爭現場並將系爭破壞剪丟入大排內?是系爭接地線應為被告攜帶系爭破壞剪在系爭現場上方之公共管架區所剪下,並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時,為證人李峯輔所發現等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之主觀意圖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問:所以你知道接地線是台塑的東西?),對,不能給人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是被告既然知悉系爭接地線係台塑公司之財產,其將系爭接地線剪下欲竊取之,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係攜帶系爭破壞剪故意前往台塑公司六輕廠管制區之系爭現場,以系爭破壞剪剪下系爭現場上方公共管架區之接地線,並在系爭現場整理系爭接地線,為證人李峯輔遇見,即拿起系爭破壞剪急欲離開系現爭場,於過程中將系爭破壞剪丟下路旁之大排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一、(一)①所辯尚難採信;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施工單,怕會被罰錢,就要走到外面云云,惟被告上開一、(一)①②辯稱在系爭現場並沒有整理系爭接地線,且系爭現場非管制區云云,被告如認其所辯為真,其在系爭現場又何需施工單?又豈會被罰錢?又何需走到外面?被告上開一、(一)④所辯亦尚難憑採;⒊雖台塑公司六輕廠設有警衛室及門禁管理,惟依證人邱永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有些人進來工作他貪圖不法,據警衛人員在教育訓練的案例,發現竊取電纜線或是其他工廠財物的人有三種方式帶出去,一種是東西很小帶在個人身上,稍微大一點可以藏在車子裡面,如藏在車子的底盤、駕駛座的地毯下,另外第2種,就是剪成一段一段,化整為零以後,丟到圍牆外,他出廠時再去外面撿,一般來講,我們教育訓練不同公司發生的案例大概有這三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被告在系爭現場已剪下系爭接地線並在整理,經證人李峯輔發現而將系爭接地線留在系爭現場而離開,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未被發現,被告仍有可能將系爭接地線藉由藏在出六輕廠之車輛內及丟到六輕廠圍牆外之方式帶離六輕廠區,即使被告沒有車,亦有可能利用他人的車輛,將系爭接地線竊離六輕廠區,且系爭接地線當時已被整理成圓圈狀,此有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第20至21頁),已屬可輕易攜離系爭現場,至於被告如何將系爭接地線竊離六輕廠區,因被告被查獲時仍屬未遂階段,而未能知悉,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前揭竊盜之犯行,被告上開一、(一)⑤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前妻到庭作證,證明其沒有必要,也沒有能力偷他們東西,惟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破壞剪約1公斤重,業據證人李峯輔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且系爭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如持之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接地線,查獲當時仍放置在系爭現場,而系爭現場仍屬台塑公司六輕廠區內之空地,是系爭接地線查獲當時尚未脫離台塑公司之持有,被告亦尚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其所竊盜之系爭接地線之價值約1,662元,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永順於審理時證述接地線被剪了以後,如果再恢復原狀要請廠商施工,整個損失是28,7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且其亦證述接地線是關係到六輕的人員及設備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再參以本案可能造成被害人之人員及設備等工安之危害,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於竊取系爭接地線之系爭破壞剪1支,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系爭現場上方之接地線超過系爭接地線長度至約30公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蔡庚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系爭現場上方接地線遭剪斷之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本件僅能證明系爭現場上方接地線有遭剪斷約30公尺之事實,惟在系爭現場所查獲被告整理之系爭接地線約20公尺,超過系爭接地線長度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剪下的,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經證明有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