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光明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0日及102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10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葉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10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2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6號。│第536號。│第623號。│││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