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螢被告黃鼎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咨螢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鼎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咨螢因 陳冠綸 積欠其坐檯費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多許,以電話與陳冠綸之友人 黃俊欽 聯絡後,得知陳冠綸將前往嘉義市○區○○街之「五顯帝廟」找黃俊欽後,即以電話通知黃鼎剛邀其一同前去向 陳冠倫 催討債務,並由 許旗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送陳咨螢、黃鼎剛2人。陳咨螢因向陳冠綸屢次催討上開債務未獲置理,對陳冠綸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共同傷害之犯意,於車內教唆黃鼎剛,及以電話聯繫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五顯帝廟」, 若渠 等催討債務不成,即出手毆打教訓陳冠綸。嗣許旗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五顯帝廟後不久,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亦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到場。黃鼎剛即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與該等成年男子,於向陳冠綸催討上開債務不成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鋁製球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將陳冠綸送醫,並經陳冠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至被告陳咨螢固坦承有與被告黃鼎剛共同搭乘證人許旗文之自小客車至五顯帝廟,並請被告黃鼎剛下車向告訴人陳冠綸催討所積欠之坐檯費2千元債務,然否認有何教唆共同傷害犯行,辯稱除黃鼎剛外,伊不認識其他毆打陳冠綸之人,伊未教唆他人毆打陳冠綸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咨螢因告訴人陳冠綸積欠其坐檯費債務2千元,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多許,以電話與陳冠綸之友人黃俊欽聯絡後,得知陳冠綸將至嘉義市○○街之「五顯帝廟」找黃俊欽後,即以電話通知黃鼎剛邀其前往向陳冠倫催討債務,並一同搭乘證人許旗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五顯帝廟。另被告黃鼎剛確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在五顯帝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以球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冠綸等情,業據被告陳咨螢、黃鼎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交查卷第8、10、11頁;本院卷第15、16、67至69頁),核與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2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許旗文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相符,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冠綸遭被告黃鼎剛與其他男子毆打後,警方據報到場並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陳冠綸送醫急救,告訴人陳冠綸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住院治療9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咨螢固辯稱:未教唆被告黃鼎剛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亦不認識其他與被告黃鼎剛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之男子等人,然查:
1.證人黃鼎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1年4月20日晚間7、8時許接到陳咨螢電話而到五顯帝廟,說要去找陳冠綸要錢,找我一起去,是許旗文開車到我家,當時車上有陳咨螢。到五顯帝廟現場後,陳咨螢在車上打電話聯絡另一輛車的人,陳咨螢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內,另一輛車就來。然後我去找陳冠綸,找他理論,理論不成,我就打他。陳咨螢有說叫我談不成時就動手,我理論不成後,就回車上拿球棒。是陳咨螢說要等另一輛車來再下去陳咨螢叫我下去找陳冠綸,我先下去,另一台車的人就跟著下去。另一台車的人看到我打陳冠綸後,他們就過去一起打陳冠綸。我們打陳冠綸時,陳咨螢在車旁距離我們毆打陳冠綸位置約10公尺,她只是在旁看我們打陳冠綸。我不認識陳冠綸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2.證人許旗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4月20日晚間,我先去載陳咨螢,再去載黃鼎剛,目的就是要去找陳冠綸要錢,陳咨螢在車上還有聯絡另一部車的人一起去五顯帝廟找陳冠綸。我們的車先到現場,等到另一部車的人到場,另一部車有2、3個到場,跟黃鼎剛一起圍過去陳冠綸那邊,黃鼎剛拿鋁棒與其他人毆打陳冠綸。陳咨螢在車上叫黃鼎剛去打陳冠綸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檢察事務官說的事發經過及陳咨螢有無叫黃鼎剛打陳冠綸及聯絡另一部車的人找陳冠綸要錢的陳述,是否正確,提示101年度交查字第1105號卷第9頁)都正確(見本院卷第55頁)。觀諸上開證人黃鼎剛、許旗文之證詞,渠等就被告2人前往「五顯帝廟」之目的、被告陳咨螢在證人許旗文車上教唆被告黃鼎剛毆打告訴人陳冠綸,及聯絡其他一同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之男子到場,俟該其他男子搭乘另一台自小客車到場後與被告黃鼎剛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冠綸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而無瑕疵。復參以被告陳咨螢與被告黃鼎剛、證人許旗文均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咨螢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被告黃鼎剛、證人許旗文2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陳咨螢之理。是渠等2人上開證詞及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陳冠綸與被告黃鼎剛及共同出手毆打之其他人並不認識,僅認識被告陳咨螢,且因積欠被告陳咨螢2千元之坐檯費,經被告陳咨螢屢催不還,而與被告陳咨螢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陳咨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冠綸要坐檯費時,他都一直兇我,我很不高興,我還跟他說叫他確定時間不要閃避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黃鼎剛與其他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之人,與告訴人陳冠綸並無仇隙糾紛,苟非係因他人教唆,當不致於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之理;反之被告陳咨螢因告訴人陳冠綸積欠其坐檯費屢催不還且口氣不佳,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復參以被告黃鼎剛搭乘證人許旗文自小客車到五顯帝廟後,另等待另一台車人到場,被告陳咨螢始告知被告黃鼎剛下車找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黃鼎剛、證人許旗文證稱如上,凡此均足推認被告黃鼎剛與其他男子等人一同毆傷告訴人陳冠綸,均係出於被告陳咨螢教唆所致,且被告陳咨螢確與黃鼎剛以外,其他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等人有所認識。
3.告訴人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約晚上8點半到8點40分到五顯帝廟那邊,黃俊欽跟我說要去上廁所,他爸爸就帶我進去五顯帝廟前面空地,叫我去那邊等一下,他就走出去側門,就有一人講電話朝我這邊走過來,我就覺得不太對,我當下四周看有無監視器,結果沒有,我就往側門走,看到二個人站在那邊,過大約不到10秒,黃鼎剛跟另一人拿棒球棍衝過來打我,原本站在側門那2人也一起打我。我不認識黃鼎剛。我被打後,倒臥在地上,兩隻手都斷掉。101年
4月21日陳咨螢打電話給黃俊欽,黃俊欽將電話轉給我,我接到電話我跟他說我出院就把錢還給你,他就說是我叫人打你的,既然我們雙方都有錯,我們就和解,我賠償你醫藥費就好。我欠她兩千元坐檯錢,她當傳播妹,我在KTV唱歌時有請她坐檯,她有跟我催過很多次要我還錢給她,我跟她說手頭不方便過幾天,我拖了大約1個多月,後來她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業就被毆打之經過、原因,及被告陳咨螢於告訴人被毆之翌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坦承教唆打人及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情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黃俊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冠綸被打隔天中午,陳咨螢有打電話給我,我把電話拿給陳冠綸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及被告陳咨螢與告訴人陳冠綸聯繫時間為案發翌日,足徵告訴人陳冠綸證稱被告陳咨螢於案發後撥打電話給黃俊欽,而與其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即屬無據,而堪採信。衡情,被告陳咨螢苟未教唆被告黃鼎剛及其他人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何須聯繫告訴人陳冠綸和解賠償事宜? 益徵 被告陳咨螢確有教唆被告黃鼎剛及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陳咨螢辯稱不認識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之其他男子,亦未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陳冠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鼎剛知悉前揭其他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係經由被告陳咨螢聯繫而到五顯帝廟,並等該等男子到場後才下車,一同前往找陳冠綸,是被告黃鼎剛當知悉該等男子均係被告陳咨螢所聯繫而來要向告訴人陳冠綸催討債務,該等男子並於被告黃鼎剛向告訴人理論催討債務不成而後,亦與被告黃鼎剛一同出手教訓毆打告訴人陳冠綸,是被告黃鼎剛雖供稱不認識亦未聯繫該等該等男子到場,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該等男子於下手毆打告訴人時顯有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至被告陳咨螢固教唆被告黃鼎剛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然其案發時距告訴人被毆之處約10公尺而為觀看,業據被告黃鼎剛證述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當場對被告黃鼎剛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所指揮,及事前對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自難認其就被告黃鼎剛等人毆打告訴人,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47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鼎剛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其他毆打告訴人之2、3名男子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咨螢教唆被告黃鼎剛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1)被告陳咨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鼎剛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2)渠等因告訴人陳冠綸積欠被告陳咨螢坐檯費之債務糾紛,而由被告陳咨螢教唆被告黃鼎剛與其他男子,分別以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陳冠綸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冠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冠綸之損害;(4)被告陳咨螢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陳咨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鼎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