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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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5449號、第35704號,99年度偵字第267號、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子淵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7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8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Vito
DVD錄放影機標售之訊息,致 陳鳳美 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16時5分許,由新埔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陳鳳美遲未收受上開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8年7月30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玟臻 ,向其佯稱
:要退還之前遭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由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玟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98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標售
之訊息,致余 彩鳴 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21時許,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5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 余彩鳴 遲未能收取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98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SHAR
P34公升觸按式微電腦微波爐標售之訊息,並留 王志賢 (另行移轉管轄)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 李婉莉 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以中華電信MOD家庭櫃員機,轉帳33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李婉莉遲未能收取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98年7月30日2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除濕機標
售之訊息,致 鐘靜怡 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21時52分許,由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鐘靜怡遲未能收取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陳鳳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李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余彩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鍾靜怡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子淵矢口否認由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給他人,但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會被用於詐騙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98
年7月22間更改系爭帳戶印鑑、及申設人電話、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郵局98年8月20日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9800125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第15頁);另被害人陳鳳美刊誤信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VitoDVD錄放影機標售之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16時5分許,在新埔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19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外陳玟臻接獲電話稱其轉帳錯誤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由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又余彩鳴誤信拍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21時許,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517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李婉莉誤信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SHARP34公升觸按式微電腦微波爐標售之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以中華電信MOD家庭櫃員機轉帳339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及鐘靜怡誤信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除濕機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30日21時52分許,由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9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美(見 高縣岡 警偵移字第0980033735號<警二卷>第15至第17頁)、陳玟臻(見警二卷第31至第33頁)、余彩鳴(見警二卷第49頁)、李婉莉(見98年度偵字第36441號<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鐘靜怡(見警一卷第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5頁、第63頁、偵一卷第7頁、警一卷第9頁),亦有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廣告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工作,且陳老闆說公司轉帳限定
幾家銀行,需要先拿伊的提款卡測試看可否使用,伊才將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予陳老闆,並不知道會遭用於詐騙云云;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老闆說公司不是外人可以進去的
,新進人員暫時還沒有可以進去的資格,等晉升到正是員工才會帶伊進公司,所以伊與陳老闆約在外面,伊不知道公司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5頁)。查一般查詢銀行信用,除由受查詢人自行向銀行申請查詢外,亦僅需帳戶戶名、帳號、金融卡號等資料,即為已足,實毋須同時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而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本無將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對方之必要,更遑論在尚未經通知錄取前,即率爾交付帳戶之情況;則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且尚未經對方確定錄取並通知上班前,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先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
智慧愚昧之人,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後,每筆匯款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亦有上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佐以系爭帳戶於98年7月30日經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前,被告帳戶內僅剩62元乙節,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是系爭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懷疑陳老闆可能會將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非法使用,另伊平日有看過電視反詐騙宣導,知道不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見99易緝字第136號<下稱本院二卷>第70頁及第70頁反面);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亦有認識,竟仍提供其系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蔡子淵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為5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鳳美、陳玟臻、余彩鳴、李婉莉及鐘靜怡分別受有2199元、2萬9989元、5517元、3399元、3099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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