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華
蔡志和蕭金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華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志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金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
7行「91年11月25日」應更改為「97年11月8日」;第2頁第3行「92年12月5日」應更改為「91年12月5日」;第1頁倒數第1行及第2頁倒數第6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均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後」;第2頁第14行及第3頁第8行「致使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張」均應補充為「致使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張」;第2頁第17行「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於92年3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3頁第10行「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於92年1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陳銘華、蔡志和及蕭金裡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顏艷華
陳遵惠 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5日、92年1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前開2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⒋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
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論罪基礎。
⒌本件就被告陳銘華部分,綜合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
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蔡志和及蕭金裡部分,綜合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均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已有修正
,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銘華、蔡志和及蕭金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銘華與蔡志和於92年3月1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顏艷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陳銘華與蕭金裡於92年1月10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遵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皆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又被告陳銘華分別與蔡志和、蕭金裡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犯行,及分別與蔡志和及顏艷華、蕭金裡及陳遵惠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陳銘華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人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3人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來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陳銘華及蔡志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蕭金裡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和及蕭金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3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皆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志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並考量被告蔡志和上開所為,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蔡志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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