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 鄭進興 被告 葉國彬
陳堅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前開規定,且前揭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揭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應提出委任書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進興以被告葉國彬、陳堅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猶不服前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