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7
9、34346、99年度毒偵字第6269、6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貞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罪名、主從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汽車鑰匙、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文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
㈠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嗣為警先於99年8月5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口查獲前開大發汽車,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核與黃文貞檔存資料相符,乃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黃文貞於99年9月14日9時45分許,駕駛改掛7366-NY號車牌之前開本田汽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 邱于珊 名義行車執照1張、車牌0面(行車執照、車牌均已發還),進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㈡黃文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施用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犯),旋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送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27日8時許、99年9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後於99年7月27日、99年9月14日依法採集黃文貞之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黃文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仁 豪、 陳昭吟 、 蕭竹君 、 劉明陽 證述之發現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7日行紋字第099011223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等件在卷,及前開汽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方式竊取前開本田汽車云云,認定被告係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之手法,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然不惟證人陳昭吟於警詢中未曾為前開本田汽車車門已遭破壞之陳述,且卷附蒐證照片亦無足為前開本田汽車確有車損之認定,被告前開關於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行竊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既乏相關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由單憑該真實性可疑之自白,遽謂被告乃係持性質上係屬兇器之T型扳手實行此部分犯行,併指明之。
三、論罪㈠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示犯行,檢察官單憑真實性可疑之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認定被告係持性質上係屬兇器之T型扳手行竊,尚有未合,已見前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既足以毀壞車窗玻璃並堪供作為旋下螺絲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該物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89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8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時間相隔短則數日、長則近月,且其
中4次竊盜犯行俱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犯之,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威脅,所為誠屬可議;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也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參照),及其前已數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本案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汽車價值顯然高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車執照、遙控器及車牌等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尚嫌過重。
五、扣案前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前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述屬實,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99年9月14日併為警查扣之
T型扳手等工具,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存何關聯,且俱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行竊之時間(民國)、地點、手法與所竊得之物品│罪名與刑度(含從刑)││號│││├─┼──────────────────────┼──────────────┤│1│於99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仁德路臺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高雄監獄前,以自有汽車鑰匙1支(下稱前開汽車│月;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鑰匙)開啟車門進而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黃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發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前開大發汽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2│於99年8月7日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8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前,以前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進而發動電門鎖之│月;扣案同前汽車鑰匙壹支,沒│││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之方式行│收。│││竊,應予更正),竊取陳昭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780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前開本田││││汽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3│駕駛前開本田汽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有老虎鉗1支(下稱前開老虎鉗),於99年8月7│沒收。│││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停車場後方,││││以前開老虎鉗敲破蕭竹君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女兒││││邱于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該汽車之邱于珊名義行車執照1張及││││遙控器1枚││├─┼──────────────────────┼──────────────┤│4│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老虎鉗,於99年9│期徒刑柒月;扣案同前老虎鉗壹│││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支,沒收。│││,以前開老虎鉗旋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劉明陽││││所有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7366-NY號車牌0面得手││││,並改掛在前開本田汽車上使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