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訴詐騙 莊美令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經人介紹而結識 王佑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得知王佑平所屬 李佳倫 (另行審結)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且王佑平以周政緯負責出面冒稱書記官向民眾取款,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周政緯因斯時並無工作而應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周政緯與 陳盈達 (通緝中另行審結)、 都昌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少年蔡○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或與 林冠呈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少年蔡○修;或與王佑平、少年劉○綸(00年0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政緯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陳盈達提供印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 監管科 、姓名: 林世光 、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1張,由周政緯將其所有之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而偽造該識別證。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 臺北 地檢署 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劉惠 美,假冒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而涉及刑事案件,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若要避免帳戶遭凍結,必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李 劉惠美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 李劉惠美 住處,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 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現場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林世光」向李劉惠美出示前開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1張,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在車上蓋印)而行使之,李劉惠美即將現金18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光」、李劉惠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李劉惠美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因李劉惠美經家人之提醒而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 賴文華 ,假冒係亞東醫院人員,訛稱賴文華曾至醫院就診,嗣又假冒警察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其後檢察官會至其住處調查。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8月12日上午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中午11時餘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現場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出示前揭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並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乙份(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在車上蓋印)予賴文華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賴文華。周政緯並向賴文華表示須提供駕駛執照、印章、3張金融卡及密碼,會幫助賴文華撤銷人頭帳戶之警示云云,致賴文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印章1枚、淡水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金融卡各1張予周政緯,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自賴文華處所得知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盈達,陳盈達再轉知周政緯該等密碼。於向賴文華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周政緯持前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經輸入賴文華所告知之密碼,而自賴文華郵局帳戶領得10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領得6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得2萬5000元。嗣賴文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㈢、該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章各1枚,繼之蓋於其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偽刻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章蓋用於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封面,而持之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邵 林甘 ,假冒係醫院人員,訛稱 邵林甘 曾至醫院看診拿藥。於99年8月7日,又假冒警察謊稱,邵林甘與臺中槍擊案有關,事態嚴重,要求邵林甘須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公證監管云云,致邵林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8月12日下午派出林冠呈駕駛其先前向 黃晧羽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第三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4張、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現場把風,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出示前揭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並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第三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4張、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在車上蓋印)予邵林甘而行使之,並收取邵林甘自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10萬、18萬、8萬元(共計36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邵林甘。於向邵林甘詐騙得手後,旋由林冠呈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邵林甘隨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金真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款。嗣又假冒警察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將遭警拘提收押,若配合提款辦理擔保,可申請辦理暫緩執行云云,致高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提領現金80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木榮公園內,由少年蔡○修負責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下車取款,並交付不詳之文件予高金真,高金真即將現金8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因而詐得該筆款項。於向高金真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因高金真察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㈤、該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章1枚,繼之蓋於其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8日,撥打電話予 王陳月 英,假冒係警察並謊稱,王 陳月英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遭人持往臺中土地銀行借款100多萬元而涉及洗錢案,要求 王陳月英 須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云云,致王陳月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9月8日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中前,由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現場把風,俟王陳月英自農會提領現金76萬元後,於三峽國中前,將該等款項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前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予王陳月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王陳月英。於向王陳月英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 嗣王 陳月英隨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㈥、該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即交由陳盈達、周政緯保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 李國松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訛稱李國松曾申請健保費。嗣又假冒警察謊稱,李國松盜拷金融帳戶資料,其金融帳戶款項恐遭人盜領,且其遭人冒名申請銀行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經多次通知未到庭,已遭通緝,然可領款辦理交保,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辦理交保云云,致李國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9月17日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周政緯假冒法院人員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現場把風。俟李國松自元大銀行提領現金62萬5800元後,於上址將該等款項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始在車上蓋印)予李國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李國松。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嗣李國松隨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詎其等食髓知味,復於99年9月20日以前揭方式再度詐騙李國松,該詐騙集團派出陳盈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政緯、都昌平、少年蔡○修,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由都昌平下車取款,由少年蔡○修負責把風,都昌平、少年蔡○修均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都昌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13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周政緯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姓名: 林正宏 、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將其所有之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而偽造之該識別證。又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之印章1枚,繼以之蓋於用以表示監管現金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 李鄭秋 涼,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訛稱其詐領健保費,已將案件轉至警察局,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係警員,並向李 鄭秋涼 謊稱,其帳戶涉及洗錢,並由某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李鄭秋涼誆稱要通緝其,惟可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交付地檢署監管,待查證其確未涉案後,會將監管之款項返還云云,致李鄭秋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王佑平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劉○綸,由少年劉○綸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公文、現場把風,於同年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族街口,由周政緯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正宏」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林世光」下車取款,李鄭秋涼即將其自陽信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7萬元、自富邦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5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5萬元(由李鄭秋涼留存2000元),將總計46萬8000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公文書2張予李鄭秋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法務部及李鄭秋涼。其後李鄭秋涼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㈧、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月素 ,假冒健保局人員,訛稱其詐領健保費,已將案件轉至地檢署,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詹月素誆稱因其多次未到庭應訊,要通緝其,為避免其逃匿要保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詹月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王佑平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劉○綸,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由周政緯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正宏」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林世光」下車取款,由少年劉○綸負責把風,詹月素即將其自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3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先前由少年劉○綸甫自不詳便利超商所收取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各乙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係少年劉○綸收取傳真後,持該公印在車上蓋印)予詹月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詹月素。嗣詹月素於同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㈨、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絹惠 ,假冒健保局人員,訛稱其詐領健保費,並將案件轉至警察局。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係警員,並向楊絹惠謊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事態嚴重,並由某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國志」向楊絹惠誆稱要凍結其帳戶內存款,惟可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交付地檢署監管,待查證其確未涉案後,會將監管之款項返還云云,致楊絹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王佑平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劉○綸,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停車場,由周政緯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正宏」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林世光」下車取款,由少年劉○綸負責把風,楊絹惠即將現金46萬8000元予周政緯,周政緯即交付交付少年劉○綸先前甫自不詳便利超商所收取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各乙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係少年劉○綸收取傳真後,始持該公印在車上蓋印)予楊絹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楊絹惠。嗣楊絹惠於同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警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周政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劉惠美、賴文華、邵林甘、高金真、王陳月英、李國松、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林冠呈、王佑平、少年蔡○修、劉○綸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王佑平、少年蔡○修、劉○綸之偵訊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由被害人李劉惠美、賴文華、邵林甘、王陳月英、李國松、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所提出文件(包含遭詐騙時所取得之文件、存摺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政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5至189、195至198、206至207、214、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1、206、20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5頁背面、136、138、139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3頁、卷二第336至339頁、卷四第43至47頁)。
㈡、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5、126、128、129、145、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6、20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4頁)、林冠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404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49頁)、王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242、2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偵查卷一第135頁背面、136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3頁)、少年蔡○修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偵查卷一第22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83頁背面、284頁背面、285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9頁背面)、少年劉○綸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偵查卷一第22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5、13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文華、高金真、王陳月英、李國松、楊絹惠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58、959、944至946、1023至1025、1028、1036至1038、1042、1085至108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77至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於警詢、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21至924、925、926、975至977、1065至1068、1072至1074、1080、10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1、202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5、136頁)之證述明確。
㈢、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稽【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為警於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 王佳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為警於99年11月10日,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由同案被告王佑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㈣、及卷附由被害人李劉惠美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被害人賴文華所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周政緯持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1523號鑑定書、被害人邵林甘所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命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存摺明細、被害人王陳月英所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李國松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李鄭秋涼所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印文)、臺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上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印文)、被害人詹月素所提出之偽造公證請求書(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楊絹惠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3、134、145至149、163、164、183、184、189、190、219、220、225、226、235至238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41、942、950至952、957、962、983至988、1039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周政緯等人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被害人賴文華所行使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詐騙被害人邵林甘所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詐騙被害人王陳月英所行使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詐騙被害人李國松所行使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詐騙被害人李鄭秋涼所行使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印文)、詐騙被害人詹月素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詐騙被害人楊絹惠所行使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等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非完全相同,然外觀上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林世光」名義之識別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林正宏」名義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同案被告周政緯出面行騙時,行使前揭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該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被告周政緯等人冒稱為法院或檢察署人員,或訛稱自己為法院、檢察署人員、或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而使被害人李劉惠美、賴文華、邵林甘、高金真、王陳月英、李國松、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因而交付款項,則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賴文華因而交付其駕駛執照、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其後被告周政緯再持該等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則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使被害人王陳月英、李國松因而交付款項,則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使被害人高金真因而交付款項,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政緯等詐騙被害人賴文華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邵林甘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李國松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楊絹惠所行使之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乃均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周政緯等詐騙被害人詹月素所交付之「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請求書」,係由同案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詹月素,由被害人詹月素以自己名義作為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李劉惠美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賴文華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其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㈢交付被害人邵林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㈤交付被害人王陳月英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㈥交付被害人李國松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㈧交付被害人詹月素之偽造公證請求書(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㈨交付被害人楊絹惠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該等文件上所蓋之印文,與該等機關正確全銜雖不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並非完全相同,然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至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邵林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所蓋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李鄭秋涼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其上所蓋之印文為「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被告周政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及蓋用前開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盈達、少年蔡○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林冠呈、少年蔡○修;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盈達、少年蔡○修、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王佑平、少年劉○綸暨其他不詳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㈦、㈧、㈨所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應係出於一詐欺犯行而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職務證、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賴文華詐騙金融卡等物品,並持金融卡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職務證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應係出於一詐欺犯行而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周政緯此部分所犯,尚有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王陳月英、李國松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應係出於一詐欺犯行而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應係出於一詐欺犯行而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又查被告周政緯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蔡○修係00年0月生、證人劉○綸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周政緯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修、劉○綸共同實施犯前揭犯行部分,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周政緯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1次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至㈨所示8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周政緯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得之財物,所生損害非微,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假冒法院、檢察署人員取款之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㈨、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上揭被告周政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政緯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周政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周政緯雖參與犯罪之次數較多,然其前揭犯罪係於約4個月內為之,時間尚非密集,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賴文華、邵林甘、王陳月英、李國松、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之偽造公文等文件(已詳如前述),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李劉惠美、賴文華、邵林甘、王陳月英、李國松、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周政緯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公印、印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8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周政緯或同案被告陳盈達所有,用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盈達、被告周政緯所有,供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5、46、62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6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周政緯所有,用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林正宏書記官」服務證1張、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政緯、同案被告王佑平、劉○綸所有,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㈦、㈧、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政緯、同案被告王佑平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於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上之檳榔盒、香菸盒、發票、面紙盒、飲料空罐、飲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0107-B6號車牌、紙盒、塑膠袋、光碟軟體、手機電池、保固卡、標籤、識別證套、傳真收據、日本料理目錄、空白識別證、黃色牛皮紙袋、IBON傳真紙;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臺灣板橋地檢署印」)、「 林耕 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邱振平 」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發票、撕毀之公文、「 黃坤達 」等人之木頭章、聯邦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等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周政緯等為本件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賴文華所有之郵政金融卡、淡水一信金融卡、淡水合作社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物,為被害人賴文華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賴文華,是就該等物品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被告周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李劉惠美)部分,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詐騙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高金真)部分,假冒法院、檢察署人員而出示偽造公文書證件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被害人王陳月英、李國松)部分,假冒法院、檢察署人員而出示證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㈠、就被告周政緯是否參與99年8月12日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犯行部分: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去99年8月11日該次,99年8月12日該次伊沒有去,是誰被查獲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 張景琮 等語。經查:
1、被害人李劉惠美於99年8月12日上午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該集團係派張景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取款,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害人李劉惠美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前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該判決認定該次行騙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紹 」之成年男子與張景琮共同為之。
2、被告周政緯於99年8月12日上午搭乘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縣○○鎮○○路,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向被害人賴文華詐得金融卡等物品,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被害人賴文華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文華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周政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57頁),則被告周政緯既於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餘許,身在臺北縣淡水鎮詐騙被害人賴文華,實無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又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
3、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周政緯確有參與99年8月12日上午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推論被告周政緯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被害人高金真部分:被告周政緯是否出示偽造證件、公文
1、證人即被害人高金真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9年9月2日下午約13時許,自家中電話接獲一通自稱健保局人員電話,稱有人受伊委託拿身分證、健保卡到局裡代領健保補助款,伊隨即告知並無委託任何人辦理,隨後電話由一名駐警接聽並表示幫伊轉接,之後由一名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 王志中 接聽,電話中稱伊因個人所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案,有寄通知書給伊但都沒有到案,所以要來拘提伊,因伊有據實回答他們的問題所以願意幫伊忙,隨後在電話有聽見這位王志中和一名檢察官報告伊的事,電話中隱約有聽見要拘提收押伊,隨後這名王志中在電話裏教伊可以幫伊辦理申請分案處理暫緩執行以免遭收押,要伊提領現金80萬元來擔保,並表示他是以他官位及身家性命來幫伊忙要求伊保密,伊於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提領80萬元,就依照對方指示約16時30分許,到達木新路2段158巷內木榮公園。當伊快到該公園時,遠遠就看見一名身著淺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手提一只公事包之男子,當伊到達時這名男子隨即向伊詢問身分,並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後,只見該男子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檢察官的人通話,並又將電話交由伊接聽,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向伊告知該男子是他派去的書記官,要伊將錢交給這名男子之後就不會拘提收押伊,伊就將自農會提出之現金80萬元交付給這名男子。並自該男子手中拿到兩張假冒法院的文件。該男子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無明顯特徵,都是使用國語交談。伊只知道他早就在公園內等伊,離去時也是徒步向木新路21段218巷方向離去,故沒有發現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則依證人高金真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曾持不詳證件及拿到2張假冒法院的文件,然該證件之機關頭銜為何、公文之內容為何,均未陳明。
2、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高金真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是用哪個書記官的名字伊忘記了,伊有出示假證件,但伊確定不是用林世光名義,因為在99年8月13日那天,伊等棄車後(即附表二所示),伊就沒有再用過林世光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則該次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機關頭銜、書記官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實無從知悉。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另就本件查扣而由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自無從推知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該證件是否確為特種文書。
3、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高金真究係自被告周政緯處取得何種法院文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本件被害人高金真報案時所提出之假冒法院文件,惟據該局函覆:本案歹徒所交付之假公文,該分局於接獲報案後即交付該分局鑑識小組採證,惟鑑識小組並未採獲可疑跡證,且適逢鑑識小組辦公室搬移,致該公文遺失,有該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81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之1頁),則本件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種文件,該文件是否為偽造公文書亦無從查證。
㈢、就被害人王陳月英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月英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國中」前,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給詐騙集團。大約是在99年9月8日13時許,在家中接到有一名男子打伊家電話,通知伊說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人拿去臺中的土地銀行借100多萬元,他就跟伊說伊涉嫌洗錢條例,要伊去把農會的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會派人來拿。當伊於99年9月8日14時許,至民生街農會領76萬元回到家中,後對方來電問伊是否己經把錢領回來了,電話中男子並說已經派人在三峽國中等伊,伊就依電話中之男子指示前往三峽國中將伊從農會領出來之76萬元交給一名年約35至40歲之男子,該男子就拿一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伊。只有一人前來取錢。年約35-40歲、身材高(約180公分)、理五分頭、穿黑色褲子、淺藍灰色短上衣、沒有戴眼鏡。伊到三峽國中時看見取款男子○○○鎮○○○○○路口走過來。對方只給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來取款人員沒有出示證件或其他職稱證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依證人王陳月英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並未出示任何職稱證件。
2、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王陳月英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有拿證件給被害人看,但伊忘記是用誰的名字的假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則本次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是否有出示識務證,容有疑義。況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
㈣、就被害人李國松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松雖於警詢中證稱: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跟伊說,這個案子可以用金錢交保,伊因心生畏懼,害怕被抓去關,所以伊依對方的指示至元大證券之元大銀行分別提領6萬5800元、56萬元(共計62萬5800元)於99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伊將錢交給詐欺歹徒,於交款時,行騙歹徒為取信伊,同時把作假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給伊,事後伊回到轄區派出所求證後,伊才發現被騙。取款的對方年約近30餘至40歲左右,身材高大(185公分左右),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9、180頁),則依證人李國松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其僅知對方自稱為檢察署人員,然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周政緯是否曾出示行使職務證。
2、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李國松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這次應該是用「劉志強」的名字,因為偵查卷宗封面書記官的名字是劉志強。但劉志強的假證件沒有被扣到,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件查扣由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尚無從推知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究竟為何,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政緯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該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罪等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政緯就該等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罪等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政緯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周政緯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周政緯就被害人李劉惠美99年8月12日該次,與99年8月11日該次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周政緯所犯被害人高金真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就被告周政緯所犯被害人王陳月英、李國松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緯與李佳倫、陳盈達、少年蔡○修及該集團不詳人士,共同於99年9月9日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莊美令詐騙,由被告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持偽造之公文及證件,冒充為法院或檢察署人員向莊美令詐得現金70萬元,因認被告周政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莊美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莊美令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曾到過桃園縣龍潭鄉詐騙取款,也未曾在警衛室前收過款,伊沒有見過被害人莊美令,本件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美令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月9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巷,曾遭人詐騙70萬元。警卷第1051到1053頁的這3份偽造公文是伊被騙錢時,對方交給伊的,對方跟伊說他們是臺北地方法院的人,說伊有案子沒有去開庭,說伊是現行犯,如果不相信的話,叫伊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他會傳真伊犯法的公文給伊,說伊沒有去報到,後來伊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這3張公文是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從傳真機收來的,伊是在伊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的。當天在巷口跟伊收70萬元現金時,只有一個人出面跟伊收錢,他們一個用電話聯絡,叫伊拿錢到福源路226巷的警衛室,該警衛室已經很久沒有警衛在看守了,所以伊就在那邊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生。跟伊收錢的男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他只有拿一張收據給伊,代表他已經收到伊的70萬元,他說他是臺北地檢署的書記官還是檢察官,當時電話中的人還跟伊說,叫伊要跟來收錢的人說,不好意思,讓他跑這麼遠。警卷第1058頁照片裡的人就是當天跟伊收錢的人,當天下雨,他穿著白色襯衫,還拿著一把傘。在庭被告周政緯就是當天跟伊收錢的人,在庭的被告現在有變胖了,伊確定就是他。伊是下午1點多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交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3、4點左右,當時跟伊拿錢的人的特徵,伊記得他臉上有長十幾顆青春痘,在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時,伊有形容對方的長相,就是高高瘦瘦的,接著警察就拿一疊照片給伊認,但是沒有就給伊看的照片做說明,後來伊認完之後,警察才跟伊說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自稱 周士榆 檢察官所派來跟伊取款的人,他長得高高瘦瘦的,穿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臉上長滿青春痘,大概20歲出頭,撐了一把傘,只有他一人過來拿錢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49至105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取款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穿西裝打領帶,認不出是不是在庭的周政緯。對方的身高165公分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身高185公分,體重100公斤左右,伊一直維持這樣的體型,都沒有變過。伊國中畢業的時候是180公分,80公斤,高中畢業的時候就是185公分,100公斤,伊從高中起就沒有長青春痘了。被害人莊美令在警察局中指認的照片是 伊高 一時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9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莊美令前揭所述,其於較近案發之時之警詢中陳稱,該名取款男子年約20餘歲,外型高高瘦瘦,特徵為臉上長滿青春痘;於偵查中指認時陳稱,該名取款男子伊認不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周政緯,該名取款男子身高約165公分,外型高高瘦瘦等語,顯與被告周政緯 高壯 之外型差異甚大,且被告周政緯於99年8月12日為前揭被害人賴文華該案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57頁),並未有證人莊美令所述滿臉青春痘或留存甚多痘疤之情形,則證人莊美令前揭指認本件係由被告周政緯向其取款乙情,顯有疑義。
㈡、又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惟查:
1、證人莊美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時,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有形容對方的長相,就是高高瘦瘦的,接著警察就拿一疊大約10幾張的照片給伊認,沒有就給伊看的照片做說明,後來伊認完之後,警察才跟伊說就是這個人。伊是在報案後,才又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才到警察局指認被告,警察說已經抓到人了,新聞有報導,所以叫伊去警察局指認。警察說那些騙子已經都落網了,但是沒有具體的說是哪幾個人,只有拿照片給伊看。當時給伊看的照片就如同警卷第1058頁一樣都有姓名身分證號,在給伊指認之前,警方只有說查獲到那些騙子,但是沒有說名字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0、12、13頁),則依證人莊美令所述,警員在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時,並未告知其嫌犯可能不在指認照片中,且讓證人莊美令指認之照片竟有該照片內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
2、又證人莊美令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獲之犯嫌都昌平於警詢供稱99年9月9日下午14時15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與 何仁濬 同一部車勘查地點,再通知另一組人陳盈達、周政緯、蔡○修等三人前往詐騙被害人婦女,由周政緯假冒檢察官取款,陳盈達開車,蔡○修把風,警方提示周政緯相片供妳指認,該人是否就是詐騙妳之歹徒?)跟伊取款的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相片內的男子無誤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57頁),則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於讓證人莊美令指認嫌犯照片時,已先行告知犯嫌之姓名資料。且依警卷內之資料,亦未能看出警方讓證人莊美令指認犯嫌時,係以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為之,於令證人指認前有讓證人先行陳述犯嫌特徵,且未能看出證人為照片指認時,並非以單一相片令證人指認,另令證人指認之照片究係何照片,指認人外形是否有重大差異?均無從知悉。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卷內被害人莊美令指認之照片是伊高一時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9頁)。依被告先前所述,被告於國中畢業時之身高、體重,與案發時已明顯不同,而警方未提供被告較新之照片,而仍提供舊時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足見調查之員警未將被害人實際指認之情形呈現於警詢筆錄,且未依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提供外形未有重大差異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調查之員警亦未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甚且告知被害人詐騙之嫌犯已到案,於被害人指認前有不當之暗示,是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莊美令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時間是99年9月9日這件,是伊跟何仁濬去勘查地點,後交由陳盈達他們去取款,該件是周政緯取款、陳盈達開車、蔡○修把風所述實在。當天伊和何仁濬要回臺中,車上也只有伊跟何仁濬而已,因為伊車上沒有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及服裝、公文,而且車上也少了一個人,因為一組要三個人,所以伊和何仁濬只有去看一下而已,沒有負責這一件。伊等開車○○○鄉○○路該處,沒有看到被害人,只是去看一下地點而已,看完地點之後,何仁濬打電話把路線告訴陳盈達他們那車,但是打給陳盈達、周政緯或蔡○修,伊不清楚,當時只有用電話聯絡,伊的車子先到。何仁濬通知陳盈達該組人時,陳盈達該組人應該還在台北,後來在福源路的被害人是否有跟陳盈達該組人接觸,伊不清楚。伊事後也沒有聽說陳盈達他們這次確實有去取款。伊去福源路勘查現場當天,伊跟何仁濬要下班了,時間是下午3點多,伊與何仁濬接到公司的電話,叫伊等去桃園龍潭看路線,當時有給住址,但是現在住址伊忘記了,沒有告訴伊被害人的樣子或是線索,只有單純告知地址而已,伊跟何仁濬當時在高速公路上接到電話的,所以就開去龍潭看,看路線的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多,看完路線之後就打電話給陳盈達那組人,陳盈達那組人當時伊只知道在台北,確切的地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則證人都昌平當日雖曾與同案被告何仁濬前去勘查路線,且將路線情形告訴同案被告陳盈達該組人馬,但是其後同案被告陳盈達、被告周政緯、蔡○修是否於當日或相隔多日始前往該處、是否確實有前往取款等節,證人都昌平就此部分均未能證明,是尚難以證人都昌平證述其曾前往勘察路線,由同案被告何仁濬告知同案被告陳盈達路線乙情,即得以推論被告周政緯確有前往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其確有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而被害人莊美令指認被告為本件取款人之部分顯有疑義,證人都昌平前揭證述亦無從推知被告確有前往向被害人莊美令取款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㈠(被│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害人李劉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美)││├──┼─────┼─────────────────────────────┤│2│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㈡(被│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公印│││害人賴文華│文壹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㈢(被│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公印文及│││害人邵林甘│印文、附表四編號15、17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欄一㈣(被│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害人高金真││││)││├──┼─────┼─────────────────────────────┤│5│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㈤(被│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公│││害人王陳月│印文壹枚、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公印均沒收。│││英)││├──┼─────┼─────────────────────────────┤│6│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㈥(被│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壹枚、編號3、4所示之物品、│││害人李國松│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㈦(被│年壹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害人李鄭秋│印文、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涼)││├──┼─────┼─────────────────────────────┤│8│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㈧(被│年壹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害人詹月素│之公印文,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周政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欄一㈨(被│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害人楊絹惠│之公印文,均沒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印章,均沒收。│└────────┴─────────────────────────────┘【附表二】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盈達│││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車水」、「胖」字樣││││)││├──┼─────────────────────┼─────┤│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盈達│││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胖B」字樣)││├──┼─────────────────────┼─────┤│3│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3支│陳盈達│├──┼─────────────────────┼─────┤│4│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陳盈達│├──┼─────────────────────┼─────┤│5│印泥2盒│陳盈達│├──┼─────────────────────┼─────┤│6│木頭印章(含檢察官、書記官、監管科各1枚)│陳盈達│├──┼─────────────────────┼─────┤│7│黑色手提包1個│周政緯│├──┼─────────────────────┼─────┤│8│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書記│周政緯│││官識別證(林世光)」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張)││└──┴─────────────────────┴─────┘【附表三】99年11月10日,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1│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周政緯│├──┼─────────────────────┼─────┤│2│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識別│周政緯│││證(林正宏)」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張)││├──┼─────────────────────┼─────┤│3│假冒書記官之衣、褲、皮鞋1組│周政緯│├──┼─────────────────────┼─────┤│4│公事包1個│周政緯│├──┼─────────────────────┼─────┤│5│筆記本1本│劉○綸│├──┼─────────────────────┼─────┤│6│印泥2個│周政緯│├──┼─────────────────────┼─────┤│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佑平│││該手機上貼有「公」字樣)││├──┼─────────────────────┼─────┤│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佑平│││該手機上貼有「車公」字樣)││├──┼─────────────────────┼─────┤│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佑平│││該手機上貼有「車水」字)││├──┼─────────────────────┼─────┤│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政緯│││該手機上貼有「業公」字)││├──┼─────────────────────┼─────┤│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綸│││該手機上貼有「水」字)││├──┼─────────────────────┼─────┤│12│PAPAGO牌衛星導航1組│王佑平│└──┴─────────────────────┴─────┘【附表四】┌──┬───────────┬─────────────┐│編號│偽造印文所在文件│偽造之印文暨數量│││││├──┼───────────┼─────────────┤│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科公文1張(李劉惠美)│公印文1枚│├──┼───────────┼─────────────┤│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政務科公文1張(賴文華│公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署刑事傳票1張(邵林甘│公印文1枚│││)││├──┼───────────┼─────────────┤│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份命令1張(邵林甘)│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邵│文1枚│││林甘)││├──┼───────────┼─────────────┤│6│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科公文1張(王陳月英)│公印文1枚│├──┼───────────┼─────────────┤│7│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份命令1張(李國松)│公印文1枚│├──┼───────────┼─────────────┤│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公印文1枚│││(李國松)││├──┼───────────┼─────────────┤│9│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科公文1張(李鄭秋涼)│印文1枚│├──┼───────────┼─────────────┤│10│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1張(李鄭秋涼)│印文1枚│├──┼───────────┼─────────────┤│11│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張(詹月素)│公印文1枚│├──┼───────────┼─────────────┤│1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證請求書1張(詹月素│公印文1枚│││)││├──┼───────────┼─────────────┤│1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份命令1張(楊絹惠)│公印文1枚│├──┼───────────┼─────────────┤│1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政務科偵查卷封面1張(│公印文1枚│││楊絹惠)││├──┼───────────┼─────────────┤│15│未扣案偽造「台北士林地│用於犯罪事實欄一3│││檢署」公印1枚││├──┼───────────┼─────────────┤│16│未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用於犯罪事實欄一5│││院地檢署」公印1枚││├──┼───────────┼─────────────┤│17│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3│││執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枚││├──┼───────────┼─────────────┤│18│未扣案偽造「法務部地檢│用於犯罪事實欄一7│││署公正處」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