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4號、第17460號、第1986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品翔暨其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陳品翔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①、②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濟民魏登杰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組詐騙集團,復與 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 、陳品翔、洪 祥栢 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起,由陳濟民、魏登杰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推由吳純瑋居中介紹負責行動、領款之車手頭林啟航,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以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名義,抑或以榮總醫院等其他醫院人員名義,先後於98年12月22日、30日,向 陳春生 、李 姜應祥 等人,佯稱遭冒名申設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由偽稱司法人員之人監管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另將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林啟航、高良易、陳品翔、 洪祥 栢等人,先指派1人先至便利超商傳真機收受偽造司法文件,再於偽造之司法文件上蓋用偽造公務機關印信,並使用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至各該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之處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且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其中陳春生、 李姜應祥 等人,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而林啟航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復交給吳純瑋或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再轉交給陳濟民、魏登杰等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各該車手並可獲得詐騙款項2%、3%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品翔不利於己之供述,尚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除上述有爭執之關於被告陳濟民部分外),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生、李姜應祥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57966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翔對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5頁,本院卷100年6月20日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生、李姜應祥等人證述遭佯稱司法或醫院之人員詐騙,而交付款項與冒充司法人員之車手等情在卷;且有98年12月29日跟拍照片,99年1月20日、99年4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存摺節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偽造之被害人陳春生、李姜應祥偵查卷宗、傳票、執行書等附卷足憑;另被害人陳春生遭詐騙所執之偽造監管科收據,其上所留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 洪祥栢 檔存指卡右食、左姆、左姆、右食指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579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之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 科橡 皮章各1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SIM卡;另在被告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等物為證,足認被告陳品翔確有涉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
二、共犯被告陳濟民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純瑋於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常叫陳濟民為「 董仔 」、「總裁」等語;且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復稱:伊與陳濟民相約在咖啡廳見面,但為免有外人在旁會提前獨自一人下車,而陳濟民與魏登杰早已認識,伊曾去電魏登杰時陳濟民有在旁邊,另曾詢問陳濟民魏登杰有無在旁,伊認陳濟民不知渠等做何事係騙人的,彼此間有一定之默契存在等情;參酌其於原審100年1月11日審判時結稱:伊於前去臺中時幾乎都會去找陳濟民,而伊與魏登杰所述之「總裁」確實是陳濟民沒錯,但亦有以台語稱呼為「董仔」之情形;復於陳濟民敘述「前幾後幾」後,旋傳送「000000000000000」之簡訊給陳濟民,其中0000-000-000即為伊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該簡訊之目的係為透過陳濟民而使魏登杰知悉等節。綜合以觀,固然證人吳純瑋所陳或有迴護被告陳濟民之嫌,但參酌其坦認被告陳濟民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總裁」乙節,又多次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陳濟民會合,並有傳送隱藏犯罪聯繫電話號碼之簡訊,復證人吳純瑋與被告陳濟民、魏登杰間藉此相互聯繫等情事,顯見渠等關係過從甚密,所會面及聯繫事宜均與詐騙犯行有關連,是兼衡上情,應可認被告陳濟民確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居於吳純瑋上手地位之一。況且,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純瑋先於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15分許、20分許、26分許、31分許、37分許、42分許、11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不間斷傳送「000000000000000」之簡訊給被告陳濟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被告陳濟民旋回電與被告吳純瑋稱「我有看見了」,意指獲悉被告吳純瑋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且被告陳濟民再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有空晚上回台中來玩!」之簡訊,與被告吳純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被告吳純瑋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之人聯繫稱:「機八、『總裁』傳短訊叫我晚上有空回去」, 且渠 等被告當日即共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被害人 耿玉潔 詐騙案件;復被告吳純瑋於詐騙得逞後之同日下午2時2分許,應前述不詳之人來電稱:「那個『小用的』今天晚上幫我傳一下,我晚上要帶回去」,此舉可認被告陳濟民當日稍早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意指命令被告吳純瑋於詐騙得逞後前去臺中地區向其報告,益徵被告吳純瑋在台中聯繫之詐騙集團人員即為被告陳濟民。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翔於原審證稱:那一天去台中,陳濟民跟我們全部的人及阿寶(按即被告 吳純偉 )說是誰把錢拿走的,就是我們詐騙的人,我們都沒有回答,都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亦證稱:到了台中在酒店就遇到高高的那個,就是伊被收押那天也被收押的台中人,他當天也有跟伊說不要提到他,我們先進包廂,包廂裡沒人,阿寶先問世是誰吃掉這筆錢,後來就一群人出現,包含高高的這個人,這人就開口問我們是誰吃了這筆錢,如果查到就斷手斷腳。我門中間有單獨被拉出去另外一個包廂,這個人還在大包廂內問我們到底是我或 小栢 或小航做的,最後我們又集中到一個包廂,....等語;被告陳濟民亦自承:我記得當天我有去,吳純瑋請我去,他說他們弄丟一筆錢,對方的兄弟約在台中談判要找吳純瑋詐欺集團,我與吳純瑋是朋友,當天吳純瑋他們已到KTV,我才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問櫃檯,他們說有,我是去支援,如果對方有找人來,我可以跟他們談,當和事佬這樣談。吳純瑋怕被打,就吳純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就過去,我走進去包廂的時候,我問吳純瑋說對方的人來了沒,他說還沒,我有問陳品翔、 洪翔 、林啟航,如果有拿人家去詐騙的錢,要趕快還,人家是指待會要來收150萬的人,後來沒有人承認,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原審卷);是被告陳濟民於98年12月30日被告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陳品翔、洪祥栢共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詐騙案後,因遭被告陳品翔夥同案外人徐志杰所述詐騙集團成員「黑吃黑」,有命令渠等被告南下臺中地區酒店報告並填補贓款150萬元之情事,更可認被告陳濟民確為被告吳純瑋之上手,否則何以於吳純瑋所涉詐騙犯行被黑吃黑後,由被告陳濟民出面處理,是被告陳濟民與被告吳純瑋就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各該詐騙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品翔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43年台上字第875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陳春生遭持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政務科」暨該識別證詐騙100萬元,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遭持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150萬元,上開文書係在表示特定公務機關,又所持證件即為該等公務員,為服務證書性質之特種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
(三)故核被告陳品翔所犯,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而被告等人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陳品翔與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洪祥栢、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渠 等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該犯行,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0第0條0000,0第0條第0項定有明文。經查,0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0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及檢察官給予0簽署之證人保護書在卷可稽(見證人保護偵查卷),0應依0之規定0。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陳品翔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000000,尚有未合。被告陳品翔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陳品翔暨其定應執行之刑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得,率而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利用人性畏懼犯罪制裁之弱點,所為誠屬惡劣至極,其本應從重量刑以嚇制此類不法犯罪,另各該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一)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之背包3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5支、SIM卡11張,惟被告林啟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啟航於原審供明,均應於被告等人所犯各次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二)另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各該公文書雖已交給被害人而非渠等所有,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陳春生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吳純瑋處起獲之剩餘贓款1萬3,000元,應發還給各該被害人;另本案其餘查獲之物,經核非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00,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附表:99年度訴字第695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被害人│詐騙經過││諭知之宣告刑│沒收│││││├────────┤所犯法條及罪名││││││││詐騙金額│││││││││(新臺幣)││││├──┼───┼───────┼────┼────────┼───────┼──────────────────┼──────────┤│①│陳濟民│98年12月22日,│陳春生│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僭│陳品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臺││及臺北市警局人員│行公務員職權罪│捌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林啟航│北市大安區溫州││,以其身分遭冒用│、刑法第216條│(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洪│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高良易│街附近。││申設帳戶,並涉及│、第211條行使│祥栢另行判決)。│動電話貳拾壹支、SI│││洪祥栢│││刑責為由,要求提│偽造公文書罪、││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陳品翔│││領100萬元交由法│刑法第216條、││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院監管。│第212條行使偽││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造特種文書罪、││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100萬元│刑法第339條第││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1項詐欺取財既││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遂罪。││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②│陳濟民│98年12月30日,│李姜應祥│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僭│陳品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桃││及臺北市警局人員│行公務員職權罪│捌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林啟航│園縣中壢市自立││,以其涉及 常業 詐│、刑法第216條│(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洪│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高良易│五街附近。││欺犯嫌,要求提領│、第211條行使│祥栢另行判決)。│動電話貳拾壹支、SI│││洪祥栢│││150萬元及20萬元│偽造公文書罪、││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陳品翔│││本票,交由法院監│刑法第216條、││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管。│第212條行使偽││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造特種文書罪、││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150萬元(20萬元│刑法第339條第││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本票未交付)│1項詐欺取財既││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遂罪。││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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