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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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聲請人 陳俊文 相對人 蔡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8年11月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8年10月
5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到期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98年11月5日,併此敘明,其餘之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6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0月5日│40,000元│99年6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86││├──┼──────┼─────┼──────┼────────┼─────┼──┤│002│98年10月5日│40,000元│99年8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88││├──┼──────┼─────┼──────┼────────┼─────┼──┤│003│98年10月5日│30,000元│99年7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87││├──┼──────┼─────┼──────┼────────┼─────┼──┤│004│98年10月5日│30,000元│99年9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89││├──┼──────┼─────┼──────┼────────┼─────┼──┤│005│98年10月5日│40,000元│99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0││├──┼──────┼─────┼──────┼────────┼─────┼──┤│006│98年11月5日│30,000元│99年11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1││├──┼──────┼─────┼──────┼────────┼─────┼──┤│007│98年10月5日│40,000元│99年12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2││├──┼──────┼─────┼──────┼────────┼─────┼──┤│008│98年10月5日│30,000元│100年1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3││├──┼──────┼─────┼──────┼────────┼─────┼──┤│009│98年10月5日│40,000元│100年2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4││├──┼──────┼─────┼──────┼────────┼─────┼──┤│010│98年10月5日│30,000元│100年3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5││├──┼──────┼─────┼──────┼────────┼─────┼──┤│011│98年10月5日│40,000元│100年4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6││├──┼──────┼─────┼──────┼────────┼─────┼──┤│012│98年10月5日│30,000元│100年5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7││├──┼──────┼─────┼──────┼────────┼─────┼──┤│013│98年10月5日│40,000元│100年6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6499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