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末行再補充「嗣於104年4月23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內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逸蘋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逸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被告呂逸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7號、104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逸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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