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勝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勝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2年度偵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東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損害賠償,於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東要支付新臺幣9萬元,自103年5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上開判決於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惟被告除於103年9月30日支付被害人2萬5千元外,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則有該署雲檢銘木103報他附2字第12912號函及被害人聲請書為憑,可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二)又受刑人既已折服上開刑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詎嗣經通知限期履行後,竟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全部拒絕履行,復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自身資力不足,亦未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履行期間,未見其展現任何履行之誠意與決心,復參以卷內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履行該項負擔,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