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登入遊戲帳號後即進行球類運動之下注賭博……每注下注賭金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補充為「登入遊戲帳號後即進行球類運動之下注賭博(此次下注金額不詳)……平時每注下注賭金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欽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竟以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球類運動,所為助長賭博歪風並生不良影響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簽賭金額〔此次簽賭金額依其所述應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間某數額〕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雖記載:「陳俊欽於民國101年間,獲悉……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設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球類運動之下注賭博……上開網站……於104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陳俊欽所申設……帳戶內……被告自101年間,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然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就「陳俊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遊戲帳號後即進行球類運動之下注賭博」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又本案係上開賭博網站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將賭資匯入被告帳戶,經警察覺有異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被告經警查獲後又再次或多次登入上開網站簽賭球類運動,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不能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否則豈非鼓勵被告經查獲後即可肆意再犯相同罪名。茲檢察官逕認被告經警查獲後及查獲前之賭博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為多次賭博行為得否認係接續犯,仍應依據卷內證據就被告主觀犯意(例如:係接續犯意或另行起意)及客觀情狀(例如:是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犯罪)為判斷,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自101年間,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而未能為適當具體說明,卷內復無證據足以直接認定被告自101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多次簽賭係屬接續行為,本院自難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