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王元全 相對人 林進崑
林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楊秀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兩造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別由聲請人負擔1/4、相對人林進崑1/2、相對人林楊秀卿負擔1/4,聲請人業已預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林進崑主張應包含當事人於裁判分割後之共有物分割作業費用,惟依前揭說明,非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3,077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9,477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林進崑應負擔1/2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9元││(計算式:29,477元×1/2=14,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林楊秀卿應負擔1/4訴訟費用額為7,369元(計算式:29,4││77元×1/4=7,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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