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甲○○○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其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嗣被告為償還債務,乃再向自訴人商借「和信興」、「光男」等公司股票向民間質押借款,以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嗣後被告僅清償一百九十餘萬元,即失去蹤跡,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另辯稱:伊將股票拿到群益證券公司出賣,出售價款全部交還自訴人助理,惟雙方帳目往來頻繁,助理將該筆資金沖到別的帳目,才發生誤會等語,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前揭所訴情事係因雙方誤會而起,現已結算完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然雙方係因沖帳發生錯誤致生誤會,被告向自訴人借上開股票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之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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