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朱家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朱家聲因偽造文書等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低度行為,他案重罪定應執行均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抗告人所犯案件所生危害不重,減輕刑度太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納入本件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8件,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編號7、8,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原裁定就附表1至8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即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至有期徒刑3年8月之間)、內部界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加6月再加10月,即有期徒刑3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他案偶有之判決或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甚少云云,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另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3號定抗告人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所犯之3個罪,亦應納入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僅限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人所另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附表所示3罪,並不在本件聲請之列,法院自不得逾越聲請範圍逕將之併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退而言之,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並非得宜,亦屬日後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殊不得執為本案抗告之合法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