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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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松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李松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3日13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西端,因闖紅燈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又因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99年
11月2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故本次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過重,顯違比例原則,且異議人2次違規行為分別係駕駛自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不應併計,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00年9月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西端,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明道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亦即修正後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上開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並表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然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然,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立法意旨所指「得緩即予吊扣」之駕駛執照,應係指緩予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從而,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2次違規行為分別係駕駛自小客車及職業大
貨車,不應併計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只須有該條項前段之情形後,又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規定須前後均駕駛同一種類車輛為限,否則如一人有多種車輛可供駕駛,豈非係給予駕駛人較一般人為多之違規機會?故異議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辯稱此項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條已給予領
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有一次緩予吊扣之機會,駕駛人如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顯缺乏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觀念,為確保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